三、結語:日本經驗對我國的啟示
在我國,隨著政府購買規模及受益人群的不斷擴大,政府購買服務已不僅是各地進行的制度創新探索,而是逐漸成為政府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的常規性政策安排,并基本構建起從中央到地方的縱向政策體系[8]。然而,目前的制度建設仍存在許多問題和不足,導致對政府購買服務的規范效力有限。對此,日本經驗能夠為我們帶來何種啟示?
第一,根據公共服務的不同類型,實現制度構建的分化和細化。迄今為止,我國嘗試在《政府采購法》的制度框架內構建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范性文件和地方性規章在內的政府購買服務制度體系,其購買服務內容均以中央層級文件為依據,主要涉及社會工作服務、養老服務、殘疾人服務以及公共文化服務等。與之相比,日本將政府服務購買區別于政府采購,并根據購買內容的不同類型和特性,相繼建立以定型化公共服務為對象的民間委托制度、以公共設施一攬子業務為對象的PFI制度、以公共設施管理業務為對象的指定管理者制度以及以廣義公共服務為對象的市場檢驗制度,從而實現政府購買服務制度的分化和細化。
第二,重視私營企業作為承接主體的核心作用。國務院于2012年提出一項重點改革任務,即建立健全政府向“社會組織”購買服務制度,其政策意圖是將政府購買服務作為支持社會組織發展的一項重要措施,這也是地方前期探索中的主要出發點。但到了第二年,國務院常務會議在研究部署政府購買服務工作時,決定將政府購買服務的承接主體由“社會組織”擴大至“社會力量”,從而將依法成立的企業和機構也納入進來,并將政府購買服務視為推動政府職能轉變、加快服務業發展、引導有效需求的重要舉措。然而,鑒于“公共服務的公益性以及培育社會組織發展的需要,各地在購買公共服務中普遍選擇社會組織作為重要的承接主體”[8],在很大程度上仍不重視或不信任私營企業在政府購買服務中的重要作用。而在日本,從制度建設伊始,就明確將私營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視為同等重要的力量,甚至側重向前者購買公共服務。理由很簡單,較之制度建設起步較晚、資源動員能力較弱的社會組織,作為市場經濟主角的私營企業擁有更加強大的資源動員能力和服務供給能力。在建立完善且行之有效的監管機制之前提下,私營企業作為公共服務外包的承接主體,顯然能夠發揮更大作用。
第三,建立健全評估和監管體系。從本質上而言,政府服務購買屬于公共事務分工問題,其成敗將取決于“是否構建起行之有效的民主控制機制”[3]。目前,我國已有的政府購買服務政策文件大多規定要建立財政部門牽頭的以財政資金使用為核心的監管評估機制。然而,公共服務不同于其他貨物或工程,對服務質量和效果以及項目實施全過程的監管應該成為監管之重心。同時,目前的監管集中于對各種財務報表的審核,而對服務質量的監管和評價流于形式化[8]。與之相比,日本在各項政府購買服務制度中極為重視評估和監管體系的建設,尤其是在市場檢驗制度中,采取法定形式強制要求建立由外部專家組成的第三方監管機構,委托其負責包括制度建設、實施流程、評估監管以及制度完善在內的政策實施全過程的監管,并將監管信息進行徹底公開以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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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徐家良,武靜.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的政策文本分析[C].政府購買服務學術研討會(復旦大學),201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