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國成立初期
強調“按規定交納”“不動員多交”
1952年,為改變1949年《關于繳納黨費辦法的暫行規定》將黨費收支權限下放地方造成的黨費使用不當甚至貪污黨費現象,中央頒布《關于黨員繳納黨費的規定》,將黨費集中中央統一使用、撥付,重新明確了黨費收繳標準和黨費使用辦法;提出黨員“應按時向其所屬支部自動繳納黨費”,“如有自愿多交者不限”;要求“每個支部,應按時檢查黨費的征收”。
1952年9月,為了對黨費的收繳和使用情況進行有效監督,中共中央辦公廳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簽訂《代收全國黨費合同》,要求各地認真按合同規定繳納黨費。1955年8月,中央辦公廳下發《關于改變全國黨費上繳辦法的通知》,規定全國各地黨的組織征收的黨費,改由縣以上各級黨委按月直接上繳中央辦公廳特別會計室。
1956年7月,針對“黨費集中于中央用處不大,而且地方黨組織,有些必要的黨的活動的費用卻無法解決”的情況,中央批轉了中央組織部《關于黨費收支情況和今后黨費使用意見的報告》。規定:從1956年7月1日起,各地征收的黨費停止上繳中央。把黨費交由“各省(市)委、自治區黨委、西藏工委、中直機關黨委、中央國家機關黨委和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自行分配使用”,并按規定做好報告和備案工作。報告強調,“最近發現有的地方的黨組織動員黨員盡量多交黨費,以致影響了某些黨員的生活,這種現象應該加以糾正。各地黨組織應該教育黨員按規定交納黨費,不要動員多交。”在此基礎上,1956年11月,中共中央公布《關于共產黨員繳納黨費的規定》,重新明確了黨費繳納標準,進一步完善了黨費報告制度,成為黨費制度規范發展的重要標志。
新中國成立初期,黨費制度經歷了一個多次調整的過程,逐步發展、規范。這一時期,根據形勢發展和環境變化,逐步形成全國統一的、尊重黨員主體地位的黨費繳納標準,規定了黨費收繳辦法,細化了黨費使用范圍,完善了監督制度和報告制度,形成了黨費制度的基本框架,對黨費制度建設具有重大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