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內法規與國家法律規定不銜接。由于黨的地位特殊,黨內法規與國家法律應當在執政權力運行程序與國家權力運行程序、黨紀責任與法律責任等方面實現雙向銜接,使黨的行為特別是執政行為有連貫的“法”依據,然而現實尚有差距。
其一,黨內法規與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銜接不足。除憲法外,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中,諸多公法和甚至私法性質的法律都含有堅持或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許可在軍隊、公司、基層自治組織等特定組織中設立中共黨組織等規定,對黨領導立法、武裝力量、干部、民族區域自治和村民自治、工會、國家安全、高等教育等方面的工作作出原則性規定?。從規范意義而言,這些規定是對“黨的領導”這一政治原則的法律確認,也是法律授權。黨的領導如何具體實施,國家法律不宜作具體規定,需要黨內進行領導體制、機制和方式上的具體制度安排,這就需要黨內法規來加以具體化、細致化。但是,目前除了如《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工作條例》等黨內法規與國家機構組織法和《公務員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部分銜接外,黨內多以零散的規范性文件或會議決定對法律規定加以具體化,許多領域還存在空白,未能與國家法律相銜接。
其二,國家法律對黨內法規的承接不夠。嚴格而言,黨內法規效力只應及于黨組織和黨員,對黨組織和黨員以外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應當以法律法規、組織章程和規則等予以規范。《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規定,選拔任用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縣級以上黨委和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青婦等人民團體及其內設機構領導成員,以及機關、單位選拔任用非中共黨員領導干部、處級以上非領導職務的干部,參照該條例執行。《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除了適用于黨的機關外,也適用于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工青婦等人民團體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盡管這些黨內法規體現黨管干部等重要原則,將規范對象延伸至黨外,但從法治高度考量,涉及黨外的公權力機關、團體和人員等事項,應當由國家法律等規范予以調整。從現實可操作性考慮,可先以黨的規范性文件而非黨內法規的形式提出要求,有關機關或團體黨組發揮領導核心作用,按照特定程序在國家法律、組織章程、規則辦法等規范中對黨的要求加以“吸收轉化”,落實“黨組發揮領導核心作用與支持依法依章程履行職責相統一”的原則?,或者先以黨內法規在黨內試行,時機成熟后再依程序制定為國家法律,如此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堅持和貫徹了黨的領導。
黨內法規與國家法律規定不一致。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活動,因而黨內法規不得與憲法和法律不一致。在實踐中,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仍然存在,個別情形還較為復雜。例如,《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1994年5月施行,以下稱《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28條第7項規定,調查組“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被調查對象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有關組織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其后生效的《商業銀行法》(1995年7月施行)第29條和第30條則明確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對于個人儲蓄存款,僅有法律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可以查詢、凍結、扣劃;對于單位存款,僅有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可以查詢,僅有法律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凍結、扣劃,否則商業銀行有權予以拒絕。然而,《案件檢查工作條例》所指“查核”和“暫停支付”實際上無異于“查詢”和“凍結”?。同時,依據《行政監察法》(1997年5月施行)等法律法規,黨的紀檢機關無權查詢、凍結、扣劃個人或單位存款,與其合署辦公的行政監察機關也僅有權查詢個人或單位存款,在必要時“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凍結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亦即無權徑直予以凍結、扣劃。然而,《關于〈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項的解釋答復》(中紀法復〔1995〕第1號)、《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實施細則》(1994年5月施行)第32條所指的查核和暫停支付依據的“中央紀委、中國人民銀行關于紀檢機關查詢和暫停支付被調查對象存款有關規定”?,實際上也已經被《商業銀行法》和《行政監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改變。至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監察部印發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一條若干問題的規定》(監發〔1998〕30號),1999年12月中央紀委辦公廳、監察部辦公廳印發《關于查辦案件中需查詢或者凍結被調查對象存款時應以監察機關名義使用監察文書的通知》(中紀辦發〔1999〕17號),指出“根據紀檢、監察機關合署辦公、行使兩種職能的實際”,各級紀檢監察機關今后在辦案中確實需要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存款或者凍結存款時,均應以監察機關名義使用監察文書,并應按規定履行審批程序。然而,直至2004年3月中央紀委監察部才發文(中紀發〔2004〕9號)決定,中紀法復〔1995〕第1號文件因“主要內容已經被新的規定替代”予以廢止。
至此,這一系列規范沖突才看似得以“解決”,但問題依然存在:其一,同一主體制定的黨內法規與規范性文件,前者效力高于后者,即便其后以黨內規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了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其效力也不足以改變《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28條第7項的規定。其二,即便援引《制定條例》“同一機關制定的黨內法規,舊的規定與新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以及“黨內法規的解釋同黨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等規定,但現行有效的上述“規定”和“通知”等規范性文件也并不屬于“解釋”和“答復”等黨內法規解釋的范疇。因此,從規范意義而言,第28條第7項的規定實際未被改變,仍然存在黨內法規效力。盡管上述情形因紀檢監察部門辦案的實際需要等因素而有其現實合理性,且因歷史原因使情況復雜而不易厘清,但從法治建設的大局著眼,亟需理順黨內相關法規制度,消除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不一致的情形。
可見,黨內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間仍然存在著諸多不協調、不銜接和不一致的情形,亟需予以妥善處理。實際上,中央領導在2006年就注意到了此方面的問題,曾要求“既重視黨內法規制度的建立健全又注意與國家法律法規的協調配合,使各項法規制度彼此銜接、環環相扣,真正發揮法規制度的整體合力”。對此,應當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過程中加以注意,及早謀篇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