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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與民事訴訟法的連接與統合(4)

從民事訴訟法視角看民法典的編纂

四、民法典編纂中程序規范的分工與布局

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在程序規范方面的分工、布局這一問題的提出,一方面是源自實體法與程序法在法律性質和規范形式上是分離的(對于不那么強調分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訴法的司法解釋而言,因為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是混成的,這一問題的提出就沒有那么重要);另一方面又源自兩者的密切聯系。民法典雖然其法律屬性總體是實體法,但在規范的內容上卻不僅僅是實體的,也包含相當數量的民事程序性規范。“作為一項規范,在性質上是實體法規范還是程序法規范,并不是由這一規范是規定在實體法中還是規定在程序法來決定的。”(35)就筆者所知而言,幾乎不存在單純實體法內容的民法典。最為突出的是法國民法典,相當多的程序規范(訴訟程序和非訟程序)甚至包括對特殊證據形式的規范被規定在民法典中,尤其是在家事法領域。法國民法典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之訴(第一卷第五編第四章)、離婚的程序(第一卷第六編第二章)(相關的程序包括司法訴訟前或司法訴訟中的和解)、有關親子關系的訴訟(第一卷第七編第一章)以及遺產分割之訴(第三卷第一編第六章)、債的證明與清償證據(第三卷第三編第六章)等。即使試圖盡量純化實體法規定內容的德國民法典也不可避免地或不得不規定程序性規范和內容。例如,德國民法典在關于多數債務人和債權人這一章中,就涉及相關判決和給付之訴的規定。德國民法典也多條涉及管轄(如第132條)、書證(如第126條、第128條)、訴訟上的和解(如第127a條)、送達(如第132條)、強制執行(如第1124條、第1147條)、假扣押(如第135條)等程序性的規定。民法典之所以必須包含程序規范,是因為實體法規范在有的情形下離開程序規范就無法獨立表達和完成,原理上自然是基于實體與程序內容的密切聯系。

反之,民事訴訟法雖然其法律屬性總體上是程序法,但在規范的內容上也并非僅僅是程序性規范,也包括少量實體法規范的內容(相對數量少的原因在于程序規范相對容易獨立加以規定)。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款關于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的規定。有的規范內容既可以說是實體的,也可以說是程序性的。最為典型的是有關證明責任的分配規范。正是由于這種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聯系,使得程序規范的分工問題成為一個真問題,是民法典編纂中必須正視的問題。

基于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分離,原則上當然是“上帝的歸上帝,愷撒的歸愷撒”。但也必須考慮哪些程序性內容基于不可分割的要求應當規定在民法典之中。尤其是那些具有雙重屬性的規范,既可以規定在實體法中,又可以規定在程序法中,那么就有一個置于何者更為合理的問題。

筆者認為,對于上述問題的處理,原則上相對特殊的、具體的程序性規范應考慮規定在實體法中;相對一般的、抽象的程序規范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這樣的原則可以稱為“特殊與一般分配法”。“特殊與一般分配法”的分配根據是,民事訴訟法雖然也要對一些特殊的訴訟類型的程序作出規定,但相對而言,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范總是傾向于一般性的、抽象的程序規定。民事訴訟法即使對于那些特殊類型的訴訟程序加以規定,也是從大類上予以考慮。如果將各種具體的訴訟案件的特殊性都一一加以規定,必然會使民事訴訟法變得非常龐雜,也使得具體的程序性規范與實體規范相互分離而不易把握。將這些特殊的、具體的程序性規范分配給實體法,在實體法規范中作出相應的規定,更為貼切和有針對性。從原理上講,程序性內容規定得越具體越能契合實際,也就越能實現實質正義。

按照這種“特殊與一般分配法”,從民事訴訟程序的角度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程序性內容應當規定在民法典之中。因為這些方面往往容易涉及程序性事項的特殊情形。

其一,家事法中的某些特殊、具體程序性規范應當規定在民法典之中。家事法中法律關系多樣而復雜,其相應的程序也具有某些差異性。程序法原則上應盡可能對類型化的事件作出抽象和概括的程序規定。盡管為了照顧家事程序的特殊性,有可能將家事程序規范獨立于民事訴訟法成立單行的家事程序法(非訟程序法)和人事訴訟法(關于身份關系案件的訴訟法),但家事程序法與人事訴訟法也只能就一般性程序作出規定。因此,與各類家事實體關系差異相伴的程序差異宜在實體法中附帶地作出規定。當然,為了對接或鏈接的需要,有的程序規范在民法和民事訴訟法中都需要作出規定,典型者如家事非訟事件的程序規范。

其二,關于各類民事法律關系形成或存在過程的特殊證據,應當明確規定在民法典之中。案件的裁判依賴于對爭議案件的事實認定,正確的事實認定是公正裁判的前提。而事實認定正當性保障的前提是證據運用的正當性。雖然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認定和運用都有一般性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無法對每一類案件具體情形下如何確定證據和使用證據加以規定,尤其是特殊情形下的證據資格和證明力問題。這些對特殊情形下證據資格和證明力的規定,可以說就是人們所謂的法定證據。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322條規定,“私文書針對某人提出時,經該人承認或者依法認定屬于此種文書者,在此種文書簽名的人之間以及在他們的繼承人與權利繼受人之間,具有與公文書相同的效力。”(36)雖然在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判斷原則上是自由心證,法官只受經驗法則和職業道德的約束,但于特殊情形下,證據資格和證明力的法定化也是有必要的。例如,票據訴訟中采取的就是書證主義,唯有書證是有效證據。(37)按照“特殊與一般分配法”,對于特殊具體情形下的證據規范就宜盡可能地規定在民法典的相應實體條款之中,以便確定實體法律關系發生或存在的事實。如果在實體法中缺失這些具體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又無法加以規定,就必然影響有關實體爭議事實認定的正當性,導致證據的運用與事實認定的混亂。雖然對特殊具體的證據作出規定需要大量的實踐積累和對外國法的研究借鑒,但這一作業是必要的。

其三,關于各類民事法律關系主要事實或要件事實的證明及證明標準。在民事糾紛解決的實踐中,法律關系的主要事實或要件事實的判斷至關重要。基于民事訴訟的對抗式結構,法院判斷所依據的事實主要來源于當事人雙方的主張和舉證。因此,民事訴訟法要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事實主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當法院依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依然難以判斷案件主要事實或要件事實時,就涉及哪一方應當承擔相應不利后果的問題,即承擔所謂證明責任的問題。在過去的立法中,人們還沒有意識到這種客觀證明責任的重要意義,民事訴訟法沒有對此作出規定。為了彌補這一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訴法司法解釋”中就證明責任的基本含義以及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作出了規定。該司法解釋第9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1.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2.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因實際生活中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一概依照這些原則確定證明責任的承擔,就可能影響糾紛解決的實質正義。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只是對一般情形的概括和抽象,無法適用于特殊情形。這就要求民法典針對各種特殊的法律關系就證明責任的分配作出明確規定。最典型的就是特殊侵權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在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立法者需要有意識地注意案件的特殊性,盡量對證明責任的特殊分配作出規定,而不是將這些特殊證明責任分配的作業轉移給具體案件的裁判者或司法解釋、民事訴訟法來完成。

證明標準決定了負有證明責任的人是否已經證明了相應的案件事實。如果達到了證明標準,就應該裁判該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成立,該當事人也就不應承擔法律所規定的相應不利后果。按照“民訴法司法解釋”,對于案件主要或要件事實的一般證明標準為“高度蓋然性”(第108條);(38)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需要滿足更高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第109條)。“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有罪裁決的證明標準等高。(39)雖然“民訴法司法解釋”對欺詐等主觀惡意以及口頭遺囑、贈與等特定事實規定了特殊的證明標準,但也依然不能就許多特殊情形加以明確規定,且司法解釋的規范效力有限。按照“特殊與一般分配法”,關于特殊情形的證明標準——比一般證明更高或更低的證明標準,(40)也都需要在民法典編纂時加以注意,充分考慮針對特殊情形規定相應的證明標準,使得證明標準更為符合民事法律關系變化的具體情形。

其四,關于特殊的訴訟請求及行使條件的規定。在通常情形,民法只要規定了權利義務,相應的權利就有相應的請求權。依據該請求權,權利人也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該實體權利義務的爭議便被納入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因此,實體法不需要對請求權行使的程序性事項作出規定。不過,民事訴訟法不大可能細致地照顧到每一種特殊請求權與訴訟程序的對接,因此在編纂民法典中也需要注意對于某些特殊請求權的訴訟行使作出明確的安排,以便照顧這些實體權利的實現。例如,在家事法領域,其實體法就需要根據自身的特點,對相應糾紛的程序作出特有的安排,如強制調解。

除家事法之外,在物權法領域,對于占有之訴,應考慮其特殊之處。法國民事訴訟法就對占有之訴的特殊程序性事項作了明確規定(法國民事訴訟法第24—27條)。與此不同,雖然日本民事訴訟法的制定參照了法國民事訴訟法,但卻沒有在其民事訴訟法中對占有之訴的類型、各種占有之訴的機能、占有之訴的主體、占有之訴提起的期間等作出規定,而是將這些內容規定在民法典之中(日本民法典第197—202條)。德國民法典雖然沒有像日本民法典那樣如此詳細地規定占有之訴,但也明確規定,為了排除占有妨害,占有人可以提起不作為之訴(德國民法典第862條第2項)。日本民法典明確規定了占有之訴的三種類型——占有保持之訴、占有保全之訴和占有回復之訴。對于占有回復之訴的被告適格,日本民法典也有明確的規定,該訴不能對占有侵奪人的特定承繼人提起,但其承繼人知其侵奪事實的除外(第200條第2項)。針對人們可能存在占有之訴與本權之訴關系的誤識,日本民法典還明確規定了兩種訴訟互不妨礙,尤其是明確規定,不能依據與本權有關的理由就占有之訴作出裁判。(41)雖然日本民法典中占有之訴的預防性機能可以為一般訴訟中的假處分(42)所替代,(43)似乎沒有必要專門加以規定,但關于占有之訴的主體、提起訴訟的有效期間、占有之訴與本權訴訟的相互關系等,似有在民法典中規定之必要。

應當說明的是,限于筆者對民法了解的欠缺,因此無法全面、準確地指出在民法的哪些領域中存在需要加以特別規定的程序性事項,所以,其復雜艱辛的工作只能藉由民法專家們來完成。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的聯系是如此的緊密和廣泛,本文的以上闡述不過是從民事訴訟法的視角、觀念、思維去反觀民法典的編纂,提醒人們需要注意從民法典與民事訴訟法的聯系、對接,從民法典規范的程序實現來思考民法典的編纂。除了從靜態和動態的層面考慮民法典與民事訴訟法的規范對接、分工布局之外,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自身也要考慮各自體系、概念、制度的自洽,不至于對法律適用造成不利。例如,作為訴訟請求、訴訟標的、訴的類型基礎的請求權規范,對于民事訴訟法的運作具有非常重要的影響,關聯到裁判的中心、攻擊防御的范圍、訴的合并與分離、重復訴訟的判斷、既判力的主觀范圍與客觀范圍的確定等重大訴訟問題。因此,明確請求權的要件以及何謂真正的請求權競合,對于民事訴訟法的適用尤為重要。

除此之外,以下方面也是編纂民法典時需要從民事訴訟法視角加以特別關注的:1.民法典是否應對民事主管的積極范圍作出原則性規定。2.作為民事實體法或私法基本法的民法典似應明確規定,法院不得拒絕處理民事糾紛,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以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為由拒絕民事糾紛的受理或者裁判,以便與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權相配合。3.在管轄方面,管轄法院的確定依賴于實體法對當事人所在地、行為地的確定,因此明確、合理地規定人與行為的所在十分重要。4.在當事人方面,適格當事人的確定、當事人的變更、承繼都需要以實體法為根據。5.在訴訟標的的確定方面,需依賴實體法對實體請求權和利益的規定加以確定。6.在訴的類型方面,需要依實體法的相關規定加以分類和界定。7.在證據方面,實體法的規定是證據合法性即證據采信與否的重要根據。8.在證明方面,相關的法律推定需要實體法的具體明確規定,以減少事實認定的困難。9.裁判方面,既判力的主觀范圍、客觀范圍的界定都與實體法的規定相關。

因為民事訴訟法中的諸多問題源于實體法,所以有些訴訟法上的問題需要從本源上加以徹底解決。當然有些實體法技術和理論上爭議的解決也可以將民事訴訟程序的要求作為取舍、裁斷的重要參數和標準。總之,一部好的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都需要民法學者和民事訴訟法學者的共同努力才能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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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孫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