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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該由誰來承擔

核心提示: 環境人格權侵權后果比較嚴重,因而需要社會統籌進行救濟。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的社會化改變了侵權責任法的“誰侵權就由誰來承擔責任”的傳統理念,在責任承擔主體上實現了由個體本位向社會本位的轉變。

【摘要】環境人格權侵權后果比較嚴重,因而需要社會統籌進行救濟。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的社會化改變了侵權責任法的“誰侵權就由誰來承擔責任”的傳統理念,在責任承擔主體上實現了由個體本位向社會本位的轉變。

【關鍵詞】環境人格權侵權    社會化    環境責任保險     

【中圖分類號】D923.3       【文獻標識碼】A

環境人格權侵權是指由于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環境污染和破壞,進而使受害人的生存權和發展權等環境人格權益受到侵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對環境人格權的侵權責任法救濟,一般是在傳統責任法的框架內進行探討。傳統侵權責任法強調的是個人責任,然而由于環境人格權侵權大多后果比較嚴重,這使得傳統侵權責任法作用的發揮十分有限,既不能有效救濟受害人,還可能使得加害人破產,在某種程度上凸顯了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矛盾。因此,建立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的社會承擔機制,能夠有效地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利益關系,從而在某種程度上緩解了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矛盾。

我國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社會化的立法現狀

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社會化問題的出現與發展狀況,與一國的經濟發展狀況密切相關。一般而言,在西方發達國家,這一制度的法律設計相對完善、運行良好,在發展中國家,則相對落后。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在這一方面起步較晚,發展也相對緩慢。

我國環境侵權責任保險制度和財務保證制度的制定,在上個世紀90年代,才剛剛起步,且范圍相對狹窄,僅限于油污污染責任事故。就目前而言,環境責任保險和財務保證只存在于海洋石油勘探和油污損害賠償,一般認為初步建立了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保險的基本模式。但是從其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這種規定最初只是采取了自愿保險的方式,2000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則規定針對油污責任采取強制保險的方式。但是,基本上對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保險制度的規定還是相當的籠統,與現實中的環境人格權侵權問題相脫節。而有關環境人格權侵權的行政補償制度,就我國目前的立法狀況而言,雖然不能說是一項空白,但是其法律依據也是相對匱乏。僅僅在2002年國務院通過的《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進行了規定,除此之外,尚沒有出臺一部針對環境人格權侵權而適用的專門性的行政補償方面的法律制度。而在社會安全保障制度方面,由于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的限制,社會保險制度雖然已經建立,但是在救濟環境人格權侵權損害方面的作用較小,責任集中和國家給付也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來保障。

我國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社會化的原則

首先,要有效協調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的個人化與社會化。我國侵權責任法中有關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的規定中,仍然堅持個體責任原則,對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社會化問題,并沒有論及。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社會化雖然是對傳統侵權責任的突破,但是從本質上來講,其仍然是一種侵權責任,應當將其放入侵權責任法中進行規范。同時我們應當清楚地認識到,環境人格權侵權社會化是依據一定的規則將本應由個人承擔的侵權責任分散給其他個人或社會組織承擔,這種責任是一種對個人責任的補救機制。換句話說,是以個人責任為基礎的,只在個人責任不能有效救濟受害人時才起作用。

其次,要注意協調好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的救濟功能和懲罰功能。從本質上來講,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社會化,不僅僅是加強了對受害人的救濟力度,同時也是對加害企業的一種救濟。這是平衡受害人利益和企業利益的一種理想化選擇。然而,針對有些企業的故意行為,僅僅是一般的民事賠償難以有效地制止其環境人格權侵權行為,此種情況下,懲罰性賠償的運用就具有相當大的社會意義。但是我們也必須要考慮到加害企業行為的社會意義以及有限的支付能力,以及民事侵權責任的填補性本質特征,對懲罰性賠償的運用進行限制。

我國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社會化對相關立法的融入

我國雖然目前環境保護形勢嚴峻,環境人格權侵權問題突出,但是相關的法律救濟機制并不健全,尤其是在社會化救濟方面。就目前而言,要想實現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的社會化救濟方式,就必須對我國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修改和完善。

第一,完善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保險制度。環境責任保險是“基于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責任保險合同,在保險風險事故發生的情況下,將被保險人對受害人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的一種民事救濟方式”。責任保險應是我國進行環境人格權侵權社會化設計的最主要選擇,這種模式通過保險形式將巨額賠償金轉嫁于社會,是有效分散社會風險的一種方式。因此,應當在《保險法》中加入環境責任保險類型,在投保方式上,對于高度危險性的企業采取強制保險的方式,而對于其它企業則采取自愿的原則。承保機構也不能單一化,由于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保險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質,因此,就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狀況而言,政府應當適當的介入。既要充分利用現有的商業性的保險公司來承保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險,同時還應設立專門性的政策性環境責任保險機構。

當然,在我國設立這種保險機構其業務范圍不能與美國等國家相同,因為我國現階段的國家實力不允許我們步子邁得太大,這類政策性環境責任保險機構的承保范圍僅僅是商業公司不愿意承保的業務,就目前而言,也就是累積性的環境責任風險事故。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保險在承保范圍上也不宜過寬,突發性和累積性兩類環境污染風險都應納入保險的范圍,但從實際情況來看,突發性環境污染風險的分散更多的應由商業性保險機構來承保。而其承保的范圍既包括損害賠償責任,也包括自由場地治理責任。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除此之外,要修改《環境保護法》以及《大氣污染防治法》等單行法,明確規定哪些企業應當購買環境責任保險。然后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基金制度也是比較適合我國采用的一種模式,它包括行業性企業互助基金和綜合性公共補償基金兩種形式。行業性企業互助基金事實上是在企業責任保險不足以完全救濟受害人的情況下,由企業互助基金予以一定的救助,從本質上來講,由整個行業來承擔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社會化程度相對較低的風險分散方式。我們應在《環境保護法》以及《侵權責任法》中增加有關企業互助基金的原則性規定,具體內容則應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在基金制度的設立過程中,應明確規定基金的適用范圍。一般而言,基金制度的設立采取自愿原則,但是對于那些環境污染風險較高的行業,則應強制其設立互助基金,比如鋼鐵、核能、電力、冶金等行業。并且應當不斷拓展基金的來源,確立基金組織的法律地位,明確其職責,規定基金申請的具體程序,確定賠償的范圍和數額。

此外,還應建立全國性的綜合性的公共補償基金,作為環境責任保險與行業性企業互助基金救助不能發揮作用時的一種模式存在。在具體立法上,我們可以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立法方式,在《侵權責任法》中作出原則性規定,然后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環境人格權侵權社會救助基金的具體實施細則。由于公共補償基金與一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密切相關,我國目前的經濟實力還不具備對所有環境人格權侵權損害進行補償的能力,因而在立法時,應該格外注意公共補償基金的適用范圍,不宜過于寬泛。基金的申請程序應做詳細的規定,同時應當不斷拓展資金來源渠道,維持基金的良好運行。

第三,社會保障模式可以作為實現環境人格權侵權責任的社會化救濟的輔助手段之一。社會保障模式通常所滿足的只能是受害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賠償范圍極為有限,因而雖然可以選擇,但是不能作為主要的社會化的救濟模式存在。特別是目前我國受經濟實力所限,社會保險種類較少,且容易導致一定的道德危機和風險的存在。因此,在我國,社會安全保障體系的作用不太明顯,其建立和完善還需要較長的時間。

(作者單位:內蒙古民族大學政法與歷史學院)

【注:本文系2013年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資助 “環境人格權保護研究”(項目編號:13XFX019)階段性成果】

【參考文獻】

①賈愛玲:《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的社會化制度研究》,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1年。

責編/高驪 溫祖俊(見習) 美編/于珊   王夢雅(見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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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寒]
標簽: 權責   環境污染   任該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