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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除我國社會組織法律地位的實然與應然悖論

核心提示: 我國社會組織的類型和性質復雜,而法律保障不足又使得社會組織難以成為社會治理的主體,難以真正發揮作用。解決社會組織的發展問題,首要解決的是社會組織的法律地位問題。通過改革現有管理體制,完善法人制度,保障社會組織的獨立性,為社會組織創造更為寬松的法律環境。

【摘要】我國社會組織的類型和性質復雜,而法律保障不足又使得社會組織難以成為社會治理的主體,難以真正發揮作用。解決社會組織的發展問題,首要解決的是社會組織的法律地位問題。通過改革現有管理體制,完善法人制度,保障社會組織的獨立性,為社會組織創造更為寬松的法律環境。

【關鍵詞】  社會組織   非營利  合法性  法律地位       

【中圖分類號】D90        【文獻標識碼】A

《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下文簡稱《決定》)提出要發揮社會組織在法治社會建設中的作用,而要實現這一目標,確立社會組織的法律地位就成為了一項迫切而重要的議題。

我國社會組織的概念界定及立法層面的法律地位

社會組織在國內外理論界的概念極不統一,常用的有非營利組織、非政府組織、第三部門、公益組織等等。而在我國,這類組織又有著另外的稱謂,最初使用的是“社會團體”一詞,隨后出現了“民辦非企業單位”這一新類型,而后民政部在一些規章中又使用了“民間組織”這一名稱。目前,較多采用“社會組織”一詞,這不僅被官方正式使用,而且對我國大眾而言也易于理解和接受。關于這類組織的共性問題,萊斯特·M·薩拉蒙提出的“組織性、民間性、非營利性、自治性、志愿性”特征目前得到了較為普遍的認同。有學者提出套用這五個特征界定中國的社會組織,雖然存在與現實脫節的問題,如社會組織的“自治性”不足、對民辦非企業一律要求“非營利”不符合國情,但恰恰是現有的制度環境限制了我國社會組織的發展,這些標準不僅應是我國社會組織成熟化發展的方向,也應是認定社會組織的標準。

我國的社會組織大致分為以下幾類:一、社會團體。其中,有兩類免于登記的團體不屬于我們討論的范疇,一是各民主黨派和共青團等存在于政治領域的政黨組織。二是單位內部團體,這類團體是為了滿足單位內部成員興趣愛好成立的,主要在單位內部活動。二、基金會。由于《基金會管理辦法》將基金會定義為社會團體法人,因此傳統上基金會是被歸入社會團體這一類別中的,這主要也是因為我國法人制度中不存在財團法人這一類型,但這一定位顯然不符合基金會應有的法律屬性。三、民辦非企業單位。我國傳統的事業單位是國有性質,當出現了“民辦”力量參與社會公共事業服務時,只好創設了這種獨具“中國特色”的組織形式,但這種以資金來源的性質區分主體的法律性質顯然不具有合理性。四、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原本是計劃經濟下按所有制標準劃分的一類組織,實行市場經濟后,經過改革,事業單位在性質和職能上有了很大的差別,有行使行政職權的,有營利性的也有非營利性的。既然事業單位中出現了不同性質的組織,事業單位這一類別就不應再獨立存在,應通過進一步改革厘清這些組織應有的法律地位。

我國社會組織的實然法律狀態

根據有關實證研究的調查結果顯示,正式登記的社會組織數量大約只占社會組織實際數量的10%左右,也就是說現實中存在著遠遠超出登記在冊數字的社會組織。那么,那些未登記的社會組織處于一種怎樣的法律狀態呢?現實中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種屬于《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規定的非法組織,一經發現是要被取締的。第二種是因無法在民政部門登記而采取曲線救國策略的社會組織,有的通過登記為企業法人取得法律資格,如環保組織“地球村”;有的通過掛靠取得合法身份,如掛靠在中國文化書院下的環保組織“自然之友”。第三種是介于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社會組織,這主要是由于規定本身的不確定性造成的,例如大量農村專業技術協會雖然沒有登記,但并沒有被民政部門當作“非法組織”,但這種游走在灰色地帶的社會組織也談不上什么法律地位。

大量社會組織會處于不具有合法地位的法律困境中,是由于我國對社會組織實施嚴苛的管理體制造成的。這種管理體制可以概括為“歸口登記,雙重管理”,即社會組織都歸口民政部門統一登記,但登記之前必須找到業務主管部門,接受兩者的雙重審查和管理,而且登記的條件也較高。如此高的準入壁壘導致大量的社會組織,尤其是民間“草根”組織根本無法滿足登記條件。

我國社會組織的應然法律地位

針對目前我國社會組織法律地位不明確、獨立性差的現狀,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確立社會組織應有的法律地位。

統一社會組織立法,進行分類管理。國外立法規制模式大致有兩種,一種是通過統一立法進行規范,如日本有專門的《非營利組織法》;另一種是沒有專門立法,如德國、臺灣地區是通過民法典調整,美國是通過稅法的稅收優惠進行分類管理。鑒于我國社會組織發展尚不成熟,加之我國還未出臺民法典,因此可考慮選擇統一立法的模式,制定一部《社會組織法》。在統一立法的前提下細化其類別,以利于分類管理。我國現行的分類缺乏明確統一的標準,尤其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并非一個嚴謹的概念,其邊界非常模糊,增加了認定的困難。在基本分類上,可以借鑒國際上比較通行的標準,即將社會組織分為公益型與互益型兩類,這種區分主要有利于稅收優惠政策的實施,公益型組織經過申請可以獲得更多的稅收優惠。

完善法人制度。大陸法系在私法領域對法人采取的是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二分法,民法上的非營利組織以財團法人為主要形式。而我國的法人制度由1986年的《民法通則》所確立,還殘留了計劃經濟時代按所有制劃分法人的傾向,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企業法人分類缺乏科學合理的標準,并且隨著新型社會組織的不斷出現,已經無法涵蓋現實中的各類法人組織。我國目前正處于制訂民法典的攻堅時期,從各種建議稿中可以看到均對我國法人制度進行了重構,大多借鑒了大陸法系民法典關于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分類。而在最新的《民法總則草案》中,確立了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分類,在非營利性法人中又分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和機關法人四類。在這一立法契機下,可以探索和推動我國法人制度的完善,確立合理的法人制度框架,使得社會組織可依不同性質歸入不同的法人類別,從而在法律上找到容身之處。

改革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體制。對社會組織采取嚴格的審批登記制度是意圖通過簡單的門檻限制實現對社會組織的控制,不僅達不到有效控制的目的,反而造成在法律監管上的嚴重缺位,以變相登記方式或非法狀態存在的社會組織成為實際的主體,管理機關對大量“非法”的社會組織根本沒有能力全部取締。這種管理模式既阻礙了社會組織的發展,也喪失了對社會組織的管理。與我國的高門檻相比,在社會組織較發達的國家都具有寬松的法律環境,更注重的不是登記環節,而是日常活動的法律監督。對此,我們可以在借鑒國外登記制度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實際情況采取循序漸進的方式,降低門檻、放寬入口,并降低注冊條件。進一步細化管理,針對不同類型的社會組織采取不同的設立標準,形成較為合理的社會組織管理體制。

保障社會組織的獨立自治。保障社會組織的獨立自治需要正確處理政府與社會組織的關系。在傳統的“統治”觀念中,政府與社會組織是支配關系,社會組織的活動空間很小;而現代“治理”理論提倡多元化的公共治理,社會組織也是重要的社會治理主體,政府應與之構建良好的合作關系。在我國,要實現社會組織的獨立自治,必須推進社會組織的去行政化改革,因為我國的社會組織具有濃厚的行政化色彩。一方面,我國有相當一部分社會組織最初就是脫胎于政府職能部門或由政府直接建立的,它們既受制于政府又依賴于政府,欠缺獨立人格;另一方面,出身草根的民間社會組織,政府對其壓制有余卻支持不足,很難發展壯大為一支獨立的社會力量。面對這種情況,可以通過社會組織法界定政府管理部門的管轄范圍,規定社會組織的權利、義務;制約政府機關對社會組織事務的隨意干涉,完善政府非法干預的司法救濟途徑,從法律上約束政府的過度干預。

(作者單位:紹興文理學院元培學院)

【注:本文系2017年度浙江省社科聯研究課題“社會治理視閾下浙江民間環保組織參與環境治理的法律保障機制研究”(項目編號:2017B02)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參考文獻】

①王鶯樺:《社會組織法律地位探析》,《學理論》,2014年第9期。

責編/周曉燕   劉芋藝(見習)   美編/于珊    王夢雅(見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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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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