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各國大都市區設立協調實體機構的時間來看,主要集中在兩個時期:一是上世紀70年代左右,英美等先行工業化國家,城市化率已接近80%,城市規模擴張所導致跨區域公共事務增加。在此背景下,為了加強公共事務的管理,更好地協調地方政府在地域和社會管理中的功能劃分,以英美等國家為主的大都市區紛紛設立了相應的協調機構。二是上世紀末本世紀初,又出現了第二次設立大都市區協調實體機構的高峰。主要原因還是城市規模的擴張,導致人口膨脹、經濟活動無序蔓延等,由此又產生了土地資源的低效利用、交通擁堵、環境惡化等問題。都市區內部地方政府合作的問題越來越引起各國政府的重視。據不完全統計,設立協調實體機構的大都市區中超過一半是在此期間設立的。
區域發展、空間規劃、交通是大都市區地方政府合作的三大核心領域
對比不同時期成立的大都市區地方政府合作的協調機構的職能,可以看出這些協調機構的職責范圍正在不斷地調整和拓寬。早期主要是不同地區之間政策性的溝通,供水、污水、廢物處理等地方政府承擔的主要基本公共服務方面的協調,地方政府之間的合作協議更多集中在一些市政設施的跨區域銜接。
隨著城市的擴張,人口和經濟活動的空間調整,地方政府之間合作的領域逐步拓寬到區域發展、交通、空間規劃、能源、教育、旅游等多個領域。但OECD有關大都市區地方政府合作領域的調查數據表明,協調機構所負責的核心領域集中在區域發展、規劃和環境三個方面。
在本報告所比較的178個設有合作協調機構的大都市區中,超過80%的比例擁有區域發展的職能,主要包括重大項目引進前的政策磋商(主要是環評、土地方面),對本地區特定產業的扶持、勞動力市場的結構調整、就業培訓等。其次是交通和空間規劃的職能,所占比例為70%左右(見圖2) 。盡管后兩項職能的比例沒有前一項高,但多數大都市區在法律層面將這兩方面的管轄權授予了相應的協調機構,即協調機構享有對整個地區規劃和交通的統一決策權和管理權。
都市區的結構類型是影響地方合作模式選擇的重要因素
影響都市區地方合作模式選擇的因素除了本國的行政體制之外,還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如一國的規劃體制、地方政府的職能、稅收體制、人口規模、所包含的地方政府的數量、經濟發展水平等。通過對可獲得數據的180余個大都市區進行比較發現,除體制因素之外,都市區的空間結構類型是影響地方合作模式選擇的重要因素。
都市區(包括城市群在內)的空間結構一般分為單中心或者多中心兩種類型。對于單中心或者是核心城市首位度較高的大都市區更傾向于選擇制度性的正式合作,即建立地方合作的協調機構,并有一定的法律權限,是整個地區重要的管理者。有些地區還將其作為更高層級的地方政府,享有城市管理的職能,如法國的里昂都市區、德國的法蘭克福大都市區等。相比之下,多中心、核心城市首位度不高的大都市區,尤其是所含地方政府數量較多的都市區更傾向于采用非正式的合作,通過雙邊或多邊的合作協議實現對公共事務的治理和區域統籌發展,如德國的漢堡大都市區、日本的札幌都市區等。這些合作協議多數是受法律保護,具有一定法律約束力的。
對我國的啟示與政策建議
地方合作成功的關鍵在于形成利益共識。正如上文所述,大都市區地方政府合作模式多種多樣,并不存在普遍適用的模式。每種模式都是利弊共存,既有成功的典范,也有不成功的案例。因此,地方合作的關鍵在于合作的各個地方政府和居民能夠從合作中獲得可見的利益。即使通過法律制度的強硬規劃和安排,如果缺乏利益相關者的認同,地方合作也難以推進,只能停留在沒有實效的合作承諾上。
地方合作應首先建立平等公開透明的溝通機制。推動地方合作的目的在于實現區域內的合理分工和功能定位,既能夠實現資源要素的優化配置,又能夠有效解決環境、社會問題。從國際經驗來看,這一目標并不容易做到,尤其是經濟發展差距較大的地方政府之間的合作。因此,在合作過程中首先要建立平等公開透明的溝通機制,使各個地區對其在整個區域內的功能定位能夠達成共識,這樣才有利于合作的深化。同時,公開透明的機制也有利于約束規范各方的行為。
地方合作應重視發揮協調機構的作用。從各國都市區地方合作的演變趨勢來看,設立超越地方利益、相對獨立或者層級較高的協調機構已成為多數國家的優先選擇。即使在那些沒有設立協調機構的都市區,一些關鍵領域的合作也需依托地方政府認同的非政府組織或政府部門來負責協調,如美國一些大都市區的規劃都是通過聯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認可的區域規劃協會制定。建立協調機構可以利用其更高的社會認同度或者更高的法律地位降低協調的成本,增強合作的執行力,也有利于形成穩定、制度性的合作機制。
地方合作中要把握好政府作用的邊界。從上文的國際比較來看,促進區域發展是地方合作的重要領域,也是相關協調機構的重要職責,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政府可以替代市場。國際經驗表明,地方合作的領域更多集中在那些具有顯著空間外溢性的公共事務和公共服務的供給。政府合作的目的在于從區域整體利益的角度,在各方共識的基礎上,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引領各地方的發展,形成整體的區域競爭力。
地方政府合作要重視發揮法律的作用。無論是采取何種合作模式,合作協議或者合作共識的執行一般都需要建立在相應的法律基礎之上,這是國際上大都市區地方合作的普遍原則。其原因在于:一是通過法律制度可以確保合作的有效執行,如德國的空間規劃是通過部長聯席會議來協調,盡管會議機制是政府間的非正式合作,但其憲法規定如果沒有達成共識,各地區就不能實施任何政策或者戰略;二是通過相關的法律制度,自上而下的推動區域合作,可以使其比較規范和程序化,使得合作能夠比較穩定,有效減少地方政府單方面違約的行為,有效降低合作過程中的協調成本和交易成本,如在美國所有需要合作的州,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依據聯邦憲法中“信任與尊重”的原則,簽訂具有約束力的雙邊或多邊法律協定或行政協議,該合作協議受美國法律保護,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各州之間可以據此形成一種正式而穩定的合作機制。
綜上所述,地方合作能否順利有效地推進,關鍵是要正確把握好三個層面的問題:一是地方合作與地方競爭。二者并非非此即彼的關系,加強地方合作的同時不能忽視建立在公平競爭規則基礎上的地方競爭。二是聯邦(中央)政府權威性與地方政府權力獨立性。地方政府合作更多是要解決跨區域的公共事務,協調的過程中要借助聯邦(中央)政府的權威性,但要確保地方政府對本行政區內的獨立管轄權。三是地方合作的激勵和約束。多數國家在鼓勵地方開展合作的同時,對地方合作的原則、權限、領域都要加以法律規范和約束,不僅要高度限制其在政治領域的聯盟,也要防止形成新的區域性經濟壟斷而影響整個國家的市場競爭秩序。
【本文作者為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發展戰略和區域經濟研究部第二研究室副主任、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