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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刑法遏制國家工作人員灰色收入

核心提示: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灰色收入背后的實質是權錢交易。灰色收入獲取具有隱蔽性,現行刑法對其遏制效果不太理想。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應借鑒域外經驗,調整受賄罪立法模式、降低入罪標準,對灰色收入犯罪化處理,從根本上遏制灰色收入。

【摘要】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灰色收入背后的實質是權錢交易。灰色收入獲取具有隱蔽性,現行刑法對其遏制效果不太理想。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應借鑒域外經驗,調整受賄罪立法模式、降低入罪標準,對灰色收入犯罪化處理,從根本上遏制灰色收入。

【關鍵詞】灰色收入  刑法  受賄罪    【中圖分類號】D914    【文獻標識碼】A 

在我國,即便是在高壓反腐的嚴峻態勢下,灰色收入仍然存在,阻礙廉政建設,影響政府公信力。對此,刑法應當作出調整,為遏制灰色收入進行機制創新與完善。

國家工作人員灰色收入具有隱蔽性與權力依附性

“灰色收入”一詞并非法律概念,一直在民間被廣泛使用,但缺乏官方的權威解釋。有學者將灰色收入定義為“來路不明、沒有納稅、不透明的收入”。民間的主流觀點是,灰色收入是介于違法犯罪(黑)與合法(白)之間的收入,主要是指公職人員工資以外的收入。在刑法調整范圍內,國家工作人員灰色收入是指公職人員依據職權優勢、違反廉潔義務獲得的不透明收入。國家工作人員灰色收入的特點有:

第一,在獲取方式上,國家工作人員灰色收入具有隱蔽性。公職人員灰色收入在實踐中的表現形式通常為逢年過節、紅白喜事時期收受禮金、違反規定進行經營、勞務活動獲得報酬等。第二,在產生根源上,國家工作人員灰色收入具有權力依附性。雖然從表現形式來看,親戚、好友等在節日、紅白事期間給予公職人員的“賀禮”“慰問金”是出于自愿的贈送行為,但贈與行為往往以贈與人依靠被贈與人的職權獲得利益為基礎。

依照現行刑事法律制度,受賄罪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必須同時具備“收受他人財物”“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兩個要素。公職人員收取禮金、勞務報酬等財物的行為,通常在收取時間與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的時間上存在很長間隔,難以證明二者直接的關聯性。故實踐中很難將獲取灰色收入的行為認定為受賄罪,而通常當作普通的違法違紀行為處理。鑒于此,多數官員在被指控受賄時均提出其收受財物與利用職權之間間隔太長、無因果關系等理由進行辯護。

域外國家對灰色收入進行刑法規制的三種模式

在法治發達國家,如何區分賄賂與合法贈與也是一個難題。就接受禮金、贈與的法律性質問題,不同國家的處理模式有所區別。

第一種模式認為,只有當公職人員接受饋贈與特定職務行為存在聯系才可入罪。此種法律模式的代表性國家為美國。在美國司法史上,不同法院曾對該問題產生過分歧。有的法官主張不法饋贈罪不以贈與行為與職務行為存在直接聯系,只要贈與人系基于公職人員的身份、職務給予財物,收受人即構成犯罪;也有判例指出,不法饋贈罪的成立條件是贈禮與職務行為之間存在直接聯系,否則單純收禮的行為無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終偏向了保守一方,認為前一種判例標準對不法饋贈罪進行了過度擴大解釋,可能將沒有社會危險性的純贈與行為犯罪化處理。

第二種模式認為,賄賂罪的成立不需要贈與行為與職務行為存在直接聯系,只要公職人員接受贈與即可入罪。此種法律模式的代表性國家為法國、德國、古巴等。上述國家對公職人員的廉潔性有著嚴苛的規定,以從嚴打擊的標準將公務員收受一定數額禮物的行為犯罪化處理,而不論其是否利用職權為贈與人謀利。

第三種模式對前述模式進行了折衷,認為賄賂罪的成立不需與特定職務行為有直接聯系,但應當與行為人職務相關。此種法律模式的代表性國家是日本。依日本刑法的相關規定,若公職人員接受贈與的行為與其職務無關,則不做犯罪處理;若相關,則構成受賄罪。如何判斷接受贈與的行為是否與職務相關,日本規定以收受財物的多少作為依據。

域外不同的立法模式反映了各國當局對貪腐行為的懲處力度、對刑法治理社會機制的利用程度不同。對貪腐行為容忍度低的國家不要求灰色收入與職務行為相關即可入罪;不過分依賴刑法調整機制的國家則略顯謹慎,規定獲取灰色收入只有與特定公務行為相關聯才可入罪。中國受賄罪的立法模式類似于上述第一種,將“利用職務為請托人謀利”作為入罪條件,趨于保守。中國的立法模式是基于人情社會的傳統考量,未嚴格規制灰色收入,有利于防止打擊面不當擴大。但從高壓反腐的現狀及趨勢來看,有必要對現行的刑法調整機制進行改變。

我國刑法在遏制國家工作人員灰色收入中的不足

我國公職人員灰色收入背后隱藏的是權錢交易,對灰色收入進行刑法規制是限制權力濫用的必要及有效途徑。縱觀現行刑法,有兩個罪名與公職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相關:一是受賄罪,二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但現行制度在遏制國家工作人員灰色收入方面存在下列不足之處:

受賄罪入罪條件嚴苛。依《刑法修正案(九)》,公職人員收受、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依照最新司法解釋,受賄數額3萬元以上的才能認定為數額較大。可見,收受幾千元禮金的行為不受刑法規制。而公職人員單次收受禮金超過3萬元并不占多數,因而受賄罪數額的規定給公職人員腐敗留下了較大空間。此外,由于刑事訴訟證明標準要求很高,如何充分證明“為他人謀取利益”也是一大難題。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難以適用。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數額達到30萬元以上的才可入罪。且說明財產來源合法即阻卻違法的規定給行為人提供開脫的機會,實踐中行為人通常以財產系他人贈與為自己辯解。因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實踐中很難適用。

刑事法律制度應當就遏制灰色收入問題有所創新、完善

在高壓反腐的大背景下,如何遏制公職人員灰色收入是一個重大課題。作為社會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線,刑事法律制度應當就遏制灰色收入問題有所創新、完善。

調整受賄罪的立法模式。從比較法的視角來看,不要求受賄罪以“收受財物與職務行為相關聯”的法律模式最有利于遏制灰色收入。但鑒于中國刑事證明標準不完善、程序公正有待強化、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等行為仍舊存在的現狀,完全仿照前述域外國家模式不宜防止冤假錯案。立法者應當轉變思路,降低“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標準。例如,法律可以規定,公職人員雖未承諾、但明知贈與人有請托事項的,視為承諾為請托人謀利;公職人員調離原崗位后甚至離休后收受財物、收受財物長時間后為請托人謀利的,視作權錢交易,以受賄罪處理。受賄罪立法應當針對收受財物與特定公務行為間隔時間過長的問題進行調整,將公職人員灰色收入犯罪化。

降低入罪標準。現行立法規定受賄3萬元為數額較大、巨額財產來源不明30萬元為數額巨大,入罪標準過高,難以遏制灰色收入。在司法實踐中,多次受賄的公職人員通常只被查獲少數幾次甚至一次,而單次受賄數額通常不會太高。因此,受賄罪入罪標準應當進行調整,可以考慮將單次受賄數額1萬元以上的行為納入入罪范圍。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應當加強行為人的財產來源說明義務,不僅要求其說明不明財產來于何處,而且應當讓其提供相應證據,如購置清單、轉讓憑證等,并調查其說法是否與證據相符、與贈與人的陳述相符。

擬設置非法接受饋贈罪。可以考慮針對具有一定職級以上的官員設置非法接受饋贈罪,對其接受贈與的行為進行數額、次數限制,超過限制幅度接受贈與的,進行犯罪化處理。同時,可采行“高薪養廉”原則,增加高官的福利待遇保障,讓其有廉潔奉公的物質基礎。此外,在條件成熟時應當建立官員財產公開制度,限制公職人員以隱蔽的方式接受贈與、經營回報、與付出不匹配的勞動報酬等灰色收入。

(作者單位:江西警察學院)

【注:本文受江西省經濟犯罪偵查與防控技術協同創新中心開放課題基金資助】

【參考文獻】

① 鄭永彪、王丹:《略論灰色收入來源、危害與治理》,《人民論壇》,2015年第8期。

責編/孫垚    美編/楊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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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趙橙涔]
標簽: 刑法   灰色   工作人員   收入   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