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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發展與環境治理何以兼得

——《環境保護法》為生態經濟發展提供法律保障

核心提示: 在我國社會發展中,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是不可分割的,通過完善環保法律,實現環保與經濟發展的相互促進是我國社會發展面臨的重要問題。應構建完善《環境保護法》信息機制,提高《環境保護法》自我實施機制,構建完善的第三方實施機制,推進生態經濟轉型和環境保護法治建設。

【摘要】在我國社會發展中,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是不可分割的,通過完善環保法律,實現環保與經濟發展的相互促進是我國社會發展面臨的重要問題。應構建完善《環境保護法》信息機制,提高《環境保護法》自我實施機制,構建完善的第三方實施機制,推進生態經濟轉型和環境保護法治建設。

【關鍵詞】生態經濟  環境保護  經濟轉型  

【中圖分類號】D920    【文獻標識碼】A

生態經濟是一種全新的經濟發展方式,強調在生態系統承載能力范圍內,通過生態性的方式實現經濟發展。生態經濟的本質在于實現經濟發展與生態保護的雙贏,強調實現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的統一。2015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為生態經濟的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當前,生態經濟的發展面臨著一定的困境,諸如生態環境污染不斷加重、可用資源的大量浪費、缺少技術支持、缺少法律保護等。要不斷完善《環境保護法》法治路徑,使《環境保護法》更好地適用于生態經濟發展,進而推動經濟轉型,促進我國經濟的長期可持續發展。

《環境保護法》對生態經濟發展的重要性和適用性

《環境保護法》作為社會發展的重要契約,對實現經濟轉型、發展生態經濟,具有重要意義。

《環境保護法》對于生態經濟發展具有理念適用性。長期以來,經濟發展片面強調“發展至上、經濟至上”,GDP增長率成為考核地方政績的重要標準,一些地方政府“唯GDP是從”,由此出現了部分地區環保只能為經濟發展“讓步”的現象。《環境保護法》的制定為生態經濟的發展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制度保障,受《環境保護法》影響,環境保護問題已被納入國家經濟發展規劃之中,通過闡明發展生態經濟的原則及要求,《環境保護法》為經濟發展理念的轉變提供了支撐。

《環境保護法》對于生態經濟發展具有實踐適用性。當前,隨著資源衰竭、環境污染的日益加劇,過去僅依靠挖掘資源發展經濟的模式已無法適應時代需求,實現經濟轉型勢在必行。《環境保護法》一方面通過制定按日計罰、限制違法者人身自由等嚴厲的懲罰措施,加大了對破壞環境的懲處力度;另一方面,加強了對環保問題的監督,并制定了生態紅線等完善的環境質量計量標準。《環境保護法》的制定,契合我國當前經濟轉型的要求,為經濟轉型提供了有效的操作方式。隨著《環境保護法》在生態經濟發展中的應用以及環保方面支出的不斷擴大,經濟轉型發展必將成為現實。

《環境保護法》適用的制約要素

現階段,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環境保護法》對生態經濟發展的價值尚無法有效體現。

在理念認知方面,《環境保護法》在立法中堅持著“宜粗不宜細”的原則,一般在立法后制定解釋性的細則對法律進行補充。當前,與《環境保護法》相配套的細則性條款尚未頒布,在這一背景下,部分企業往往會盲目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視了生態經濟的發展,這使得《環境保護法》相關條款無法有效落實。首先,我國資源開發力度較大但缺乏科學的規劃,簡單依靠資源開發發展經濟的模式使得環保問題始終不受重視,以犧牲環境發展經濟的現象仍較多。其次,經濟發展與環保相矛盾的理念仍是部分地方政府秉持的觀點,由于對生態經濟、環境保護等問題缺乏效益自信,部分地方政府在經濟與環保的博弈中傾向于選擇經濟。雖然《環境保護法》促使經濟發展理念發生了一定的轉變,但是由于缺乏具體的執行性條款,且當前已有法律條款的強制力不足,直接影響著環保理念的樹立。

在制度配置方面,政府是經濟轉型的重要主體,但目前來看,政府相關部門并未制定完善的促進經濟轉型的制度,這使得經濟轉型發展缺乏有效的保障。從宏觀制度設計角度而言,《環境保護法》提出環保部門應加強對環境保護問題的監管,但是由于《環境保護法》的權威性與執行力尚不足,部分地方環保部門為維護本地利益,難以徹底貫徹落實《環境保護法》的要求,相關管理、監督制度設計也較為滯后。

生態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法治路徑

要消除《環境保護法》適用中的制約因素,需不斷完善各項機制,推動生態經濟轉型發展和環境保護法治建設,保證生態經濟不斷發展。

構建完善的《環境保護法》信息機制。一方面,應建立健全激勵機制。相關部門應堅持進一步細化激勵措施,并不斷提高激勵措施的可執行性。如對于超額完成國家環保任務的地區,可以制定一些優惠政策,并給予財政支持,切實推動地方政府經濟發展理念的轉變。另一方面,應建立健全失信懲戒機制。既應堅持明確承擔環保責任的主體以及相關追責程序、過程,也應及時公開企業履責情況以及對非環保企業的追責情況。

提高《環境保護法》自我實施機制。充分提高《環境保護法》相關主體的自覺性,完善相關部門的立法行為,提高地方政府、企業等遵守法律的意識,是保證《環境保護法》實施效果的重要措施。對于立法部門而言,應不斷提高自身立法能力。首先,應堅持細化法律適用主體、程序等,提高法律條款的可執行力。其次,應進一步提高《環境保護法》的效力等級,增強《環境保護法》的權威性。國家立法部門可制定一定的部門規章,規定環保部門、農林部門、國土資源部門等的利益劃分及管理權限。再次,可通過人大審議的形式提高《環境保護法》的地位,賦予其與《刑法》等基本法律同等重要的地位。此外,還應對處罰權進行一定的調整,可在由環保部門承擔對違法企業處罰權的基礎上,由政府其他部門對環保部門的行為進行監督,保證環保部門處罰權“行之有據”。對于受《環境保護法》約束的客體而言,一方面,地方政府應將環保作為重要政績目標。這就要求國家相關部門在對地方政府進行考核時,將地方政府的環保能力作為重要的考核指標,提高環保能力在政府考核中的比重。另一方面,企業在發展中應樹立環保意識,摒棄“唯經濟利益是從”的觀念,在追求經濟利益的同時,重視對環境的保護。既應主動承擔環保責任,增加環保設備;也應及時淘汰落后的、對環境污染較大的設備。此外,企業應加大技術研發力度,不斷提高產品的附加值,通過生產高附加值、低污染的產品,在發展經濟的同時保護環境。

構建完善的第三方實施機制。第三方實施機制指通過第三方機構的參與,彌補法律制定與實施過程中的不足。為切實推進生態經濟轉型背景下的環境保護法治建設,應積極引入具備強制力、執行力的第三方機構。可引入司法或立法裁判程序,為環境公益訴訟提供渠道。具體而言,可根據《環境保護法》中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進一步擴大訴訟主體、訴訟范圍,允許社會組織對政府的不環保行為進行訴訟,通過司法機關的調查及裁定,及時糾正政府的不環保行為,保證《環境保護法》實施過程的“法外無人”。

當前,發展生態經濟、推動經濟轉型,是我國社會發展的重要戰略,也是提升我國國際影響力的重要路徑。作為發展生態經濟的重要依據,《環境保護法》為環境保護與經濟的共同發展提供了規范與保障。現階段,實現經濟轉型是一個長期、復雜的過程,生態經濟轉型的環境保護法治建設也需要各部門的協同努力。立法部門、環保部門、經濟發展部門等應堅持通力合作,不斷創新生態經濟發展方式,共同推動環保與經濟協同發展。

(作者分別為四川宜賓學院化工學院副教授;北京科技大學東凌經濟管理學院碩士)

【注:本文系2016年政府定向財力轉移支付項目“工業鍋爐節能節水及廢水近零排放成套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編號:2016CZYZF0001)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參考文獻】

①岳瑞波、韓子貴:《我國經濟可持續發展與環境保護關系探討——以中觀區域經濟發展為例》,《中國流通經濟》,2013年第8期。

②趙雪峰:《生態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的協調統一——以潘得巴自然保護與社區發展項目為例》,《馬克思主義與現實》,2014年第2期。

責編/陳楠  賈娜    美編/楊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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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王妍卓]
標簽: 環境治理   經濟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