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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管治權理論: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基石

【摘要】“一國兩制”是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硬核。“一國兩制”既是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制度優勢,也在某些方面構成嚴重的法律沖突和體制阻礙。我國是單一制國家,中央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內地9個城市都具有全面管治權。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是國內法上的區域合作,全面管治權是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的法理基礎。全面管治權理論在大灣區法治建設的路徑可以概括為區際法路徑和區制法路徑。隨著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逐步推進和深入發展,有必要構建一套“一國兩制”下的區際法與區制法理論體系。

【關鍵詞】“一國兩制”  粵港澳大灣區  法治建設  全面管治權

【中圖分類號】D927                             【文獻標識碼】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21.005

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是國內法上的區域合作

粵港澳大灣區是指由香港及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聯同廣州、深圳、佛山、東莞、惠州、中山、珠海、江門及肇慶9個廣東省城市組成的城市群。這11個城市,面積達5.6萬平方公里,覆蓋人口達6600萬,2017年GDP首破10萬億,相當于我國經濟總量的14%。粵港澳大灣區既是我國未來經濟發展的重要基礎,也是國家建設世界級城市群和參與全球競爭的重要空間載體,其目標是建成與美國紐約灣區、舊金山灣區和日本東京灣區比肩的世界四大灣區之一。

灣區原意是一個地理概念,后引申為描述沿海口岸眾多海港和城鎮所構成的港口群和城鎮群,其衍生的經濟效益被稱為灣區經濟。[1]灣區經濟不僅含有經濟繁榮和品質生活的意思,而且還有經濟合作和產業集群的內涵。1994年,香港科技大學創校校長吳家瑋最早引入灣區概念,提出建設以香港為核心、對標舊金山的“香港灣區”(深港灣區)。他從舊金山灣區的經濟特征出發,強調核心城市對大都會區域的輻射作用,利用國際資本、科技創新推動區域經濟升級。[2]2005年國務院發布的《珠江三角洲城鎮群協調發展規劃(2004~2020)》以及2009年粵港澳三地政府頒布的《大珠江三角洲城鎮群協調發展規劃研究》和2010年《環珠三角宜居灣區建設重點行動計劃》開始使用“灣區”的概念。2015年,國家發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務部聯合發布《推動共建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的愿景與行動》,正式將粵港澳大灣區發展列為“一帶一路”倡議內容。2017年,國務院首次把大灣區寫入政府工作報告。2017年7月,在國家主席習近平的見證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何立峰、廣東省省長馬興瑞、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林鄭月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崔世安共同簽署了《深化粵港澳合作推進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以下簡稱《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確立了7個合作重點,包括“推進基礎設施互聯互通”“進一步提升市場一體化水平”“打造國際科技創新中心”“構建協同發展現代產業體系”“共建宜居宜業宜游的優質生活圈”“培育國際合作新優勢”以及“支持重大合作平臺建設”。黨的十九大報告重申“要支持香港、澳門融入國家發展大局,以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粵港澳合作、泛珠三角區域合作等為重點,全面推進內地同香港、澳門互利合作”。國務院2018年政府工作報告明確提出將出臺實施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2018年8月5日,粵港澳大灣區建設領導小組全體會議在北京召開。國務院副總理韓正擔任小組組長,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林鄭月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崔世安作為小組成員參加了會議。

我國憲法對地方政府之間是否可以簽訂合作協議以及可以簽訂什么樣的協議沒有規定,目前也尚未有專門的區域合作法或中央與地方關系法來對區域合作協議作出規定。[3]香港基本法第95條和澳門基本法第93條僅是對特別行政區可以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作了原則性規定,也沒有對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簽訂合作協議作出規定。香港基本法第151條和澳門基本法第136條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以“中國香港”“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系,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并不包括特別行政區與內地政府簽訂的各種協議。

“一國兩制”是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硬核。“一國兩制”既是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本身的制度優勢,也在某些方面構成嚴重的法律沖突和體制阻礙。在粵港澳大灣區建設之前,粵港澳三地已經形成了CEPA模式的合作機制,即在WTO規則下的更緊密貿易、服務、投資和技術合作安排。問題在于: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是否繼續以WTO的國際規則為法律基礎。大灣區與CEPA的區別在于:第一,CEPA的目的在于促進港澳與內地的經貿交流和合作,大灣區建設的目的在于以“一國兩制”港澳優勢和廣東省發達地區的經貿條件,“努力將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成為更具活力的經濟區、宜居宜業宜游的優質生活圈和內地與港澳深度合作的示范區,攜手打造國際一流灣區和世界級城市群”[4]。第二,大灣區建設是在支持港澳融入國家發展大局的背景下發生的。CEPA本質上是WTO框架下自由貿易協定的國內版,其目的是促進不同關稅區內部的自由貿易。CEPA是將港澳視為政治上的“一國”,而在經濟上視為“兩國”。這種安排是香港、澳門基本法設立的港澳自治原則和WTO成員間權利義務的邏輯結果。[5]粵港澳大灣區的合作范圍、程度和模式應該超過CEPA。如果僅僅是一個加強版的CEPA,就不可能建立一個高度融合的、一體化的大灣區。[6]因此,粵港澳大灣區建設不能繼續適用國際規則,將港澳和內地在經濟上視為兩個不同的“國家”。

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是國內法上的區域合作,應當從這個角度入手探討粵港澳大灣區的法治建設問題。

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的問題、難點和理論困境

粵港澳大灣區建設難點遠遠超越世界上其他灣區:第一,粵港澳大灣區存在著兩種制度。香港和澳門實行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而廣州、深圳、佛山、東莞、惠州、中山、珠海、江門及肇慶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第二,粵港澳大灣區存在著三種法域、三種貨幣、三個海關,香港保留原有的判例法傳統,澳門保留原先的歐洲大陸法系傳統,廣東的9個城市實行社會主義法律制度,香港和澳門都有自己獨立的海關系統,香港發行港元,澳門發澳門元,廣東的9個城市流通人民幣;第三,行政級別不對等,香港和澳門是直轄于中央人民政府的特別行政區,屬于省級單位,而廣州、深圳、佛山、東莞、惠州、中山、珠海、江門及肇慶是屬于廣東省的地市級單位;第四,合作主體的權限范圍不一樣,香港和澳門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而廣東的9個城市僅享有一定權限的地方立法權,其中深圳、珠海屬于經濟特區市,廣州屬于省會市,佛山、東莞、惠州、中山、江門及肇慶屬于一般的設區的市,其地方立法權也不完全相同。[7]

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難點就在于法治建設,而法治建設的復雜性集中體現在法律制度上的差異。在既有的區域法治的框架下,如何實現既有規則的整合,在理論上可能有兩種思路:(1)中央立法式,即由中央自上而下地為粵港澳大灣區立法,而區內的11個城市則依法辦事,這種方式的問題在于以經濟協作為主要標的的粵港澳大灣區建設內容屬于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范疇,中央難以為特別行政區直接立法,也不符合將相關立法放在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實施的條件;(2)地方立法式,即由粵港澳大灣區的11個城市進行協商,從而各自立法,解決彼此出現的沖突問題,這種方式的問題在于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而內地的9個城市在諸多領域沒有自主權,缺乏與港澳進行協商達成共識的法制條件。[8]因此,這兩種思路都缺乏現實的操作性。

2017年簽訂的《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存在以下特點:(1)簽署主體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廣東省人民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四方,且四方共同簽署是在國家主席的見證下,簽署主體在身份上表現為國家部委、地方政府及特區政府的復雜組合;(2)大灣區協議是平等協商的結果,而非某一主體制定后交各方執行;(3)大灣區合作的內容十分廣泛,涉及建設交通、能源、產業發展、科技教育、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民生保障、文化交流等多個方面。[9]然而,2017年簽訂的《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還存在著一些問題。第一,大灣區合作法律依據模糊。我國憲法不僅缺乏區域合作的法律框架,而且香港、澳門基本法也沒有相應規定,對于《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的法律性質和地位應當怎樣認定缺乏明確的法律條文。第二,大灣區合作的權限程度不清。《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雖然規定大灣區合作有四方參與,但在四方合作權力的范圍、程度及限度上卻缺乏直接的規定。第三,大灣區合作的法律效力不明。《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對本身涉及的效力內容只作了以下規定:“本協議自四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經四方協商同意,可對本協議進行修正和展期。”對于所產生的效力性質、范圍以及責任等問題沒有直接說明。[10]

大灣區規劃和發展的協調機制本質上是一系列市場化的制度安排,核心是基于統一規則的市場準入和市場監管。[11]推動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當務之急是破除生產要素自由流動障礙,克服不利于融合發展、不利于更大范圍有效配置資源的硬件制約和制度瓶頸。最重要的是交通、關檢、人員和規劃“四通”,從而實現人流、物流、資金流高效互聯互通,增強粵港澳大灣區發展活力和競爭力。[12]“一國兩制”目前的憲制架構安排,還不能實現上述內容的自由流動。因此,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必須在遵循憲法和基本法所規定的“一國兩制”框架下進行,既要保持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又要有助于促進內地與港澳,特別是粵港澳大灣區內部開放性和統籌性的形成和生長。[13]

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的難點就在于既要維持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一國兩制”框架,還要整合大灣區內9個城市相關制度和體制。這就需要一種內地和港澳都能接受、認可的法制基礎和法律理論并以一種穩定的可操作的方式予以推行。

全面管治權理論在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的意義、作用和功能

全面管治權概念是在2014年《“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里被正式提出的。其主要內容可以概括為:(1)中央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內的所有地方行政區域擁有全面管治權;(2)中央擁有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面管治權,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權力,也包括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實行高度自治;(3)對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中央具有監督權力。全面管治權的概念是與單一制的國家結構形式緊密相連的。在單一制國家,“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來說,所有權力都是屬于中央政府的”[14],只是中央為了管治地方的方便,在全國范圍內劃分行政區域,把權力授予地方;地方的權力并非其本身所固有。在這種國家結構形式下,中央對地方具有全面的管治權力。然而,如果在聯邦制國家,聯邦與屬邦的權力由憲法明確予以劃分,聯邦的權力甚至是屬邦讓渡其部分主權而形成的,屬邦未讓渡出來的剩余權力歸屬邦所有和行使。在這種國家結構形式下,就談不上聯邦對屬邦的全面管治權:屬邦內部的事務由屬邦自行管轄和治理。[15]

我國是單一制國家,全面管治權理論在我國憲法里有堅實的法律基礎。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這就是全面管治權的典型法律表達。[16]在我國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下,中央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粵港澳大灣區內其余9個城市都具有全面管治權。

全面管治權理論在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的意義、作用和功能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全面管治權理論可以為粵港澳大灣區的法治建設提供解決區際法律沖突合作的法律基礎。在“一國兩制”下,粵港澳大灣區11個城市存在著異常復雜的區際法律沖突。(1)多法系的法律沖突:香港保留原先的普通法法系,澳門保留原先的大陸法法系,而內地的9個城市實行社會主義法律制度。(2)高傾斜的法律沖突:香港和澳門實行高度自治,而內地9個城市的行政級別為省級下轄的地級市單位,僅有一定的立法權限,而其中又有經濟特區市、省會市和一般的較大的市的分別。(3)異質性的法律沖突:香港和澳門實行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而內地9個城市實行社會主義制度,法律沖突的背后還體現出兩種社會制度的不同性質。

法律沖突的本質是兩種權力的碰撞。國際法律沖突是兩種主權的碰撞,而聯邦制下的區際法律沖突是兩種帶有主權因素的屬邦權力的碰撞。我國的區際法律沖突是兩種非主權性的權力的碰撞,是兩種地方權力的碰撞。這些地方權力都是在中央授權下形成的,都來自中央的授權并對中央負責。這就使得擁有全面管治權的中央可以通過授權及授權監督等方式對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中遇到的難題進行統一的協調、指導和領導。

第二,全面管治權理論可以為粵港澳大灣區的法治建設提供構建區域法律合作的法律基礎。香港和澳門回歸前分屬于英國和葡萄牙管治,它們之間的關系是以兩個國家的名義由港英政府和澳葡政府按照國際關系的一些原則來處理。[17]香港和澳門回歸后,兩地都成為直轄于中央人民政府的特別行政區,其關系發生了根本性變化,不再帶有國際因素,而是成為一個主權國家內部兩個相鄰的特別行政區域,有關國際法原則應該不再適用。我國內地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與特別行政區的關系,是主權國家內部地方與地方的關系,它們都是我國單一制結構形式下的地方單位。其區別只是一般地方與特殊地方。這些地方單位分別在自己的管轄范圍內推行和實施各自政策,并分別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

粵港澳大灣區11個城市的法律關系為單一制的府際關系,而非聯邦制下的府際關系。全面管治權理論為我國中央領導地方各級政府提供了政治基礎和法律條件。粵港澳大灣區涉及的政府關系有:(1)中央與廣東省、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系;(2)廣東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系;(3)香港、澳門與內地9個城市的關系。粵港澳大灣區的法治建設超越了跨省際的行政區域合作,應當由中央予以統一指導或協調。

第三,全面管治權理論可以為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提供進行區內法律整合的法律基礎。粵港澳大灣區的11個城市分屬于不同的關稅區,有不同的法律和行政體系,粵港澳大灣區城市群的規劃就是要在“一國兩制”平臺下進行許多全新的“跨制度”嘗試。[18]所謂法律整合,是指在原有的各自規則和體制的基礎上,整合出一套各方都能接受的規則體系。《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提出的推進基礎設施互聯互通、進一步提升市場一體化水平、打造國際科技創新中心、構建協同發展現代產業體系、共建宜居宜業宜游的優質生活圈、培育國際合作新優勢、支持重大合作平臺建設等七項重點合作領域,無不需要在法律體制和經濟政策方面予以統籌協調才能有力推進,并需要建立高層次的合作平臺和有效的合作機制。

粵港澳大灣區多方合作主體的權力都屬于中央授權下的地方權力,而非獨立自主的固有權力。根據我國憲法單一制原則所必然延伸出來的全面管治權理論,不僅是我國設立省級行政區域和廣東省內9個城市的依據,也是我國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依據。在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的過程中,全面管治權理論可以為跨省際的制度整合提供堅實的法理基礎。

全面管治權在大灣區法治建設中的路徑探索:區際法與區制法

區域法治發展本身就存在著“多樣性的特質”,這些“多樣性特質”并非互不相關、絕對排斥,它們彼此之間存在緊密關聯,共同為國家法治發展這個“具體總體”所統攝。[19]粵港澳大灣區里的11個城市在社會制度、法律體系、經濟發展、社會結構、歷史進程、文化傳統和地理環境等方面存在著巨大差異,這就使得粵港澳大灣區的法治建設和法治發展更加呈現出“多樣性特質”。然而,在我國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下,這些多樣性特質是在中央政府對11個城市都具有全面管治權的基礎上運作的。

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對香港、澳門回歸后與內地如此緊密的合作和交流可能是始料未及的。香港基本法第95條和澳門基本法第93條僅是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但對于其他方面的合作,如經貿合作、高等教育學位證書的相互承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稅漏稅、證券管理、環境保護等,沒有任何明文規定。香港、澳門基本法既沒有規定這些合作應當按照什么程序來操作,也沒有規定這些合作可以簽訂什么樣的協議。

香港、澳門回歸后,在港澳與內地合作方面,“中央政府一直扮演重要角色,一度是合作的主導者,甚至是包辦者”[20]。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授權,為內地與港澳之間的合作提供法律基礎,化解法律適用難題;國務院通過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定位港澳地區的戰略地位,等等。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合作不僅是“一個國家”下兩個乃至兩個以上的地方政府的合作,而且還是“一個國家”下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兩種制度的合作,復雜性遠遠超越以往的區域合作。粵港澳大灣區是“一國兩制”溢出的制度紅利,也是特別行政區、經濟特區、自由貿易試驗區、單獨關稅區等制度的疊加,其必然產生許多新的法律問題和制度的創新。[21]

全面管治權理論在大灣區法治建設的路徑可以概括為區際法路徑和區制法路徑。這里講的“區際法”和“區制法”,是就廣義意義上的“法”而言的,既包括“硬法”,也包括“軟法”,既包括有明確效力的法律文件,也包括具有行政指導性質的政府規劃。

第一,區際法路徑。所謂區際法,是相對于國際法的概念而言的,是指在一個統一的國家里因存在著不同的法域或不同的法律制度,對應產生的不同協議、安排和合作機制等不同形式的規范性文件。制定區際法,是區際法律沖突的一種消極反應和自然行為。在粵港澳大灣區建設過程中,既存在中央政府主導下的縱向府際合作,也存在著地方自主下的橫向府際合作。[22]因此,區際法可以分為一般區際法和特殊區際法。

一般區際法。一般區際法,是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一個地方政府與我國內地地方政府制定的區際法。既包括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內地省級單位簽訂的各種合作協議,也包括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內地地級市政府簽訂的合作協議;既包括兩個主體單獨簽訂的協議,也包括兩個以上的主體共同簽訂的協議。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內地省級單位簽訂的合作協議有《粵港合作框架協議》(2010年4月8日簽訂)和《粵澳合作框架協議》(2011年3月6日簽訂)等。兩個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作協議有《關于持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入出境及互免填報入出境申報表協議》(2009年11月24日簽訂)、《關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2005年5月20日簽訂)、《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2013年1月17日簽署)等。多個主體簽訂的合作協議如泛珠合作有11個成員,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四川省、江西省、海南省、云南省、貴州省、湖南省、福建省、廣東省、廣西壯族自治區,2014年這11個成員發布了《泛珠三角區域深化合作共同宣言》(2015~2025年)。這些都屬于一般區際法。在大灣區法治建設的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區際法包括:(1)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內地間的區際法;(2)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間的區際法;(3)內地9個城市間制定的區際法。

特殊區際法。在“一國兩制”下,區際法不僅僅是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廣東省或內地幾個城市簽訂的各種協議和安排,也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與中央有關部門簽訂的協議或安排。這是由在一個國家實行兩種不同的制度決定的。在一般情況下,地方政府的權力來自中央,地方不能與中央進行平等談判并簽訂協議,考慮到兩種制度的差異,由中央有關部門代表社會主義制度與代表資本主義制度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協議。如我國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司法協助的安排,在內地主要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的形式呈現。[23]如CEPA是由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商務部簽訂的。《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則由廣東省、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國家改革和發展委員會共同簽署。[24]這些都屬于特殊區際法。

特殊區際法與一般區際法的區別在于:一般區際法僅是地方合作主體簽署的各種協議性的法律文件,而特殊區際法則必須由中央部門參與簽署,中央是其中一方當事人。特殊區際法往往是一般區際法的制定依據,即在特殊區際法產生后,一般區際法應當根據特殊區際法來制定。如2012年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廣東省人民政府簽署的《粵港合作協議》,其前言部分就指出其中一個目的就是落實《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CEPA)及其補充協議。這里的《粵港合作協議》即屬于一般區際法,而《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其補充協議則屬于特殊區際法。

區制法路徑。這里的區制法,是指粵港澳大灣區制度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內地9個城市簽訂各種協定只能形成區際法,而不能形成大灣區制度法。形成大灣區制度法的必然性在于:第一,目前大灣區內部的區域性基礎設施缺少利益共享機制和配套政策支持,處于相互分割的狀態,且存在著重復建設、布局不合理的問題。“城市群空港、鐵路站線、港口資源的統一規劃與整合還沒有付諸實踐”,城市總體規劃、經濟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銜接不夠,也缺乏相互間密切聯系,有必要進一步予以整合。[25]第二,大灣區內部立法主體多,權限不一,既有特別行政區立法權,也有經濟特區的立法權,還有設區的市的立法權,一些跨境法律合作如高新科技、互聯網等涉及國家安全、體制等問題,非大灣區內部能夠處理。[26]區制法是粵港澳大灣區內11個城市協同發展與合作治理在法治建設上的必然要求和更高體現。

區制法可以分為區制規劃法和區制強行法。區制規劃法。所謂區制規劃法,是指由中央有關部門對大灣區建設提出規劃。從區域合作的歷史經驗來看,傳統的區域合作可能產生的問題往往是地方政府的保護主義、機會主義,出于對本地利益的保護,限制了資源合理配置、競爭良性進行的實現,最終悖反于區域合作與區域發展的初衷。[27]區際法本身是合作各方在自愿平等基礎上簽署的合作協議,無論是一般區際法,還是特殊區際法,都需要多方的協調,制定成本高,而且可能形成區域本位主義和地方保護主義等問題。

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是國家的一項發展戰略。既然是國家發展戰略,國家就有權力和責任制定發展規劃。因此,大灣區建設可以在全面管治權理論下,通過頂層設計,綜合考慮大灣區內部不同法律制度的差異,提出統一的發展規劃。《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提出編制的《粵港澳大灣區城市群發展規劃》[28],就是區制規劃法的體現。區制規劃法還包括我國在歷次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里都提到的對港澳在國家發展戰略中的地位和定位等。

區制強行法。我國目前調整區域合作和區域發展主要是依靠政策性制度安排,這些政策性制度基本上以通知、意見、方案或規劃等形式發布,如國家層面出臺關于區域協調發展的若干意見的政策性文件以及戰略性規劃,然后再由省級政府出臺關于貫徹國家區域發展意見和規劃的政策性文件,而法律法規的制度性安排卻嚴重缺失和滯后,因而出現區域發展政策性制度和法規性制度、約束性制度和協商性制度失衡等問題。[29]粵港澳大灣區建設就現有的合作性質而言,僅是一種政策行為,各方是否最終履行協議內容取決于各方的自覺性,這種協議的無約束力正是粵港澳法律合作中多個領域遲遲難以深化和推進的根本原因。所謂區制強行法,是指在大灣區建設過程中,考慮到區制規劃法僅僅屬于“軟法”的效力,因而在憲法和基本法規定下,在尊重和維護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的前提下,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某一問題進行統一立法。

區制強行法既在內地的9個城市實施,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有一種意見認為,探索建立自由貿易港是深化粵港澳合作的優先選擇,并建議由全國人大制定并頒布《自由貿易港法》。[30]又有一種意見提出,在商事領域可以嘗試推進制定粵港澳臺四地統一商法典或統一商業規則。[31]還有一種意見建議制定《區域合作法》作為統一規范,以符合區域合作的本質內涵與滿足其外延需求。[32]由于香港基本法第18條和澳門基本法第18條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是否可以在特別行政區實施作了嚴格限制,即必須列于附件三后才可以在當地實施,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于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內的法律,大灣區建設過程中涉及的經濟和法律方面的合作,絕大多數屬于香港、澳門基本法已經授權特別行政區予以高度自治的事。因此,制定區制強行法的范圍是很窄的,只有在超出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外的事務,而且又屬于大灣區建設的必要事項,才可以寫入這里所指的“區制強行法”。

結語

隨著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深入發展,在“一國兩制”憲制安排下,香港、澳門與內地9個城市的關系勢必通過簽訂一系列的協議等方式予以推進。如何在目前“一國兩制”憲制安排下,通過區域一體化強化“一國”,進一步成功將香港和澳門納入國家治理體系,以及支持港澳融入國家發展大局,保障香港和澳門在50年后加強和國家的向心關系,這是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的重要使命。

“一國”是兩制的基礎和前提。在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過程中,法治建設的任何模式、程序和方向都不能偏離“一國”要求。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需要一種堅實的法理基礎,才能穩步推進。這種理論就是全面管治權理論。無論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還是廣東省的9個地級市,這11個城市都是我國單一制下的地方政府,其權力都是來自中央的授權,由中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大灣區的協同發展和區域合作是建立在一個統一的單一制國家內,而非聯邦制國家結構形式下。中央對大灣區的11個城市都具有全面管治權。

全面管治權理論推進大灣區法治建設的路徑有一般區際法、特殊區際法、區制規劃法和區制強行法。這里講的區際法與區制法,既包括“硬法”,也包括“軟法”。無論是區際法,還是區制法,都必須以憲法和基本法為依據,嚴格按照憲法和基本法辦事。隨著“一國兩制”實踐的發展及大灣區內部整合態勢的強化,特殊區際法和區制規劃法的重要性將越來越突出,而一般區際法將越來越多地根據特殊區際法和區制規劃法制定。區制強行法的制定則必須遵循香港、澳門基本法第18條對有關全國性法律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規定。

注釋

[1]陳德寧、鄭天祥、鄧春英:《粵港澳共建珠江口灣區經濟研究》,《經濟地理》,2010年第10期。

[2]李幼林:《“灣區經濟”的上海啟示》,《中國經濟特區研究》,2017年第1期。

[3]有關區域合作的憲法問題分析,可參見葉必豐:《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法律治理》,《中國社會科學》,2012年第8期;《區域經濟一體化法制研究的參照系》,《法學論壇》,2012年第4期;《我國區域經濟一體化背景下的行政協議》,《法學研究》,2006年第2期;何淵:《論我國區域法律治理的合憲(法)性控制及憲法修改》,《南京社會科學》,2015年第5期;《論行政協議》,《行政法學研究》,2006年第3期等。

[4]見《深化粵港澳合作推進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第2條“合作目標”。

[5][6]莫世健:《粵港澳大灣區的法律框架構想:融合、創新與共贏》,《粵港澳大灣區法律論壇論文集》,2018年6月2日。

[7]《粵港澳大灣區立法欄目主持人按語》,《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4期。

[8]董皞、張強:《粵港澳大灣區的特異性與協調發展合作治理之法律問題》,《粵港澳大灣區法律論壇論文集》,2018年6月2日。

[9][10]張亮、黎東銘:《粵港澳大灣區的立法保障問題》,《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4期。

[11]李幼林:《“灣區經濟”的上海啟示》,《中國經濟特區研究》,2017年第1期。

[12]黃奇帆:《“一國兩制”背景下“三稅區三法律三貨幣”是粵港澳灣區最大潛力所在、動力所在、特色所在》,在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論壇上的演講,2018年8月22日。

[13]董皞、張強:《粵港澳大灣區的特異性與協調發展合作治理之法律問題》,《粵港澳大灣區法律論壇論文集》,2018年6月2日。

[14][英]戴維·M·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李雙元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133頁。

[15]王禹:《“一國兩制”下中央對特別行政區的全面管治權》,《港澳研究》,2016年第2期。

[16]見中國1982年憲法第67條第(八)項、89條第(四)項、104條、110條等。

[17]王振民:《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系——一種法治結構的解析》,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220頁。

[18]李幼林:《“灣區經濟”的上海啟示》,《中國經濟特區研究》,2017年第1期。

[19]公丕祥:《區域法治發展的概念意義——一種法哲學方法上的初步分析》,《南京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1期。

[20]朱孔武:《粵港澳大灣區跨域治理的法治實踐》,《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4期。

[21]杜承銘:《粵港澳大灣區跨法域治理的法治基礎問題的若干思考》,《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研究會2018年年會論文》,2018年8月12日。

[22]朱孔武:《粵港澳大灣區跨域治理的法治實踐》,《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4期。

[23]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1998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38次會議通過,法釋[1999]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號會議通過,法釋[2000]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6次會議通過,法釋[2001]26號)、《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200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8次會議通過)、《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200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7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0號會議通過,法釋[2008]9號),等等。

[24]CEPA的全稱為《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2003年6月29日簽訂)及《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2003年10月18日簽訂)。

[25]林先揚:《粵港澳大灣區城市群經濟外向拓展及其空間支持系統構建》,《嶺南學刊》,2017年第4期。

[26]鄒平學、馮澤華:《改革開放四十年廣東在粵港澳法律合作中的實踐創新與歷史使命》,《粵港澳大灣區法律論壇論文集》,2018年6月2日;杜承銘:《粵港澳大灣區跨法域治理的法治基礎問題的若干思考》,《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研究會2018年年會論文》,2018年8月12日。

[27]汪偉全:《地方政府競爭秩序的治理——基于消極競爭行為的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56頁。

[28]《深化粵港澳合作推進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第11項“完善協調機制”。

[29]朱未易:《試論我國區域法制的系統性構建》,《社會科學》,2010年第10期。

[30]蘇捷揉:《淺談粵港澳大灣區建設背景下打造自由貿易港的法治化途徑》,《粵港澳大灣區法律論壇論文集》,2018年6月2日。

[31]呂海蓉:《粵港澳臺法律共同體的構建路徑探索》,《粵港澳大灣區法律論壇論文集》,2018年6月2日。

[32]張亮、黎東銘:《粵港澳大灣區的立法保障問題》,《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4期。

責 編/馬冰瑩

The Theory of Overall Jurisdiction: The Cornerstone of Rule of Law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 Bay Area

Wang Yu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is a hard core for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 Bay Area project. It is not only the institutional advantage of the project, but also constitutes a serious legal conflict and institutional obstacle in some aspects. China is a unitary state. The central government has overall jurisdiction over Hong Kong, Macao and nine other cities in the Mainland.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 Bay Area is a regional cooperation project in terms of the domestic law. The overall jurisdiction is the legal basis of the rule of law in Guangdong, Hong Kong and Macao. The paths include the inter-regional law path and the region-specific law path. With the gradual advancement of the project, it is necessary to construct a theoretical system of inter-regional law and region-specific law under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principle.

Keywords: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 Bay Area, progress in rule of law, overall jurisdiction

王禹,中山大學粵港澳發展研究院教授、博導。研究方向為中國憲法和港澳基本法。主要著作有《論恢復行使主權》《國家認同與制度建設》等。

[責任編輯:馬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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