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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燈下黑”問題的域外經驗與借鑒

摘 要:“燈下黑”問題產生的根源,既在于一切權力所具有的共性,也在于反腐敗權力的獨特性及其運行的相對封閉性。防治反腐敗機構“燈下黑”問題,一般需要在充分賦權和加強監督與問責之間求取平衡。有效防治紀檢監察機關“燈下黑”問題,則需要在制度規范、加強內部監督、改進與強化社會監督與外部監督等方面發力。

關鍵詞:反腐敗 “燈下黑” 自我監督 外部監督

【中圖分類號】D267.5 【文獻標識碼】A

狹義而言,“燈下黑”專指反腐敗者自身出現腐敗問題,尤其是反腐敗機構自身出現腐敗、防治濫權的專責機構自身出現濫權現象與行為。在我國,黨委統一領導、各地、各級黨委(黨組)負有反腐倡廉的主體責任,從這一意義上來說,負有反腐倡廉主體責任者亦存在“燈下黑”問題,此類問題的影響是十分重大甚至是決定性的。但一般所指的“燈下黑”問題是指負有協助黨委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反腐敗執紀執法機構自身的監督失效甚至腐敗濫權行為。

“燈下黑”是各國普遍面臨的問題

“燈下黑”其實是人類社會發展面臨的普遍性問題。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反腐敗機構及其人員自然也概莫能外。

出于反腐敗工作的實際需要,反腐敗機構往往擁有某些特殊權力,比如常見的調查權、逮捕權、搜查權以及扣押權,甚至允許其在某些案件中使用特別偵查手段,比如截取通訊、控制下交付及遠程追蹤刑事案件卷宗等。使情形更加復雜的是,反腐敗機構的權力運行往往存在較大的秘密性,這雖是打擊腐敗這種桌面下的交易行為所必需,但也使得反腐敗機構的權力運行存在類似“黑箱作業”的可能性,從而導致“燈下黑”問題的產生。

即使廉潔程度在各種相關排行榜中名列世界前茅的新加坡,其反腐敗機構同樣存在“燈下黑”的情況。新加坡貪污調查局(CPIB)1997年、2002年、2012年均爆出有高級反腐敗官員貪污。據媒體報道,2013年,新加坡反貪局主管行動支援組的助理司長楊少雄因挪用176萬余新元被控。這起案件因涉及反腐官員自身而引起了公眾強烈不滿;反貪局局長亦為這一“燈下黑”問題承擔責任。

就我國內地而言,紀檢監察機關承擔的使命與職責雖不限于反腐敗執法,但仍可從一定意義上歸于反腐敗機構。當前,腐敗治理總體上仍屬于自我監督范疇,反腐的水平與能力仍存不足,“燈下黑”問題尤其值得高度警惕。

防治“燈下黑”問題的域外經驗

要想更有效地反腐敗,必要的權力賦予包括特別權力仍屬必要,否則就會變成“無牙之虎”。但同時也要加強監督與問責,以妥善解決反腐敗機構“燈下黑”問題。就境外相對成功的經驗來看,防治反腐敗機構“燈下黑”問題,一般需要在充分賦權與加強監督和問責之間求取平衡。從一定意義上說,我國香港地區反腐敗機構的相關實踐,充分體現了上述原理。

香港廉政公署成立之初,即設有貪污問題咨詢委員會、審查貪污舉報咨詢委員會、防止貪污咨詢委員會、社區關系市民咨詢委員會,分別負責監督廉署整體工作和廉署下設三個部門的工作并提供咨詢服務。此外,廉署的內部調查及監察組(L組)專責調查涉及廉署人員的違紀行為和貪污指控,以及涉及廉署或其職員的非刑事投訴。

防治反腐敗機構“燈下黑”,內部監督往往尤其局限。因此,L組負責廉政公署人員的所有貪污及相關刑事罪行的投訴,均須知會律政司司長,由他決定是否由廉政公署或其他執法機構調查;很多時候,尤其是情節嚴重、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為避免利益沖突,會交警務處相關部門來調查。當我們談到涉及廉署的刑事案件調查由律政司長決定時,已經不是內部監督的問題,而是引入了外部的監督,尤其是來自不同機構的權力制約,從這個意義上說,它就不是監督,而是制約了。

當香港反腐取得突出成效,香港已成“廉潔之都”之后,因某些特殊事件,輿論一度認為應削減廉政公署特權。但對其評估結果及其后的相關法律修訂最終沒有削弱廉政公署條例和防止賄賂條例賦予廉署的任何既存調查權力,相反,廉署獲得部分“擴權”。例如,新授權廉政公署可查閱稅務紀錄;廉政專員在履行指明防止賄賂職責時有權向公共機構取閱其持有的一切紀錄、薄冊及文件。在加強監督與問責方面,在程序上將某些權力的行使交由法庭而不是專員來審批授權。如《防止賄賂條例》第14條指明,廉署人員搜查樓宇(特殊情形除外),或防止疑犯處置財產時,需要取得法庭批準,而不是由過去一樣由專員批準即可。

不同于香港從獨立的反腐敗機構設立之初即注重充分賦權與制約、監督反腐敗機構兩手都抓,新加坡貪污調查局(CPIB)顯然更為重視充分賦權與效能發揮。首先,堅定的、一貫零容忍腐敗的強烈政治意志,通過全政府的反腐敗努力得到持續貫徹,發揮了普遍的監督乃至震懾作用。百里渠爵士調查委員會第二次報告書指出,新加坡開國領袖“所痛心疾首的事物之一是貪污”,將腐敗看作是亡國之因,“社會各階層人士,由內閣部長以至街邊小販,都感覺到他的統治力量”。這種廉以立國、腐則亡國的共識,始終如一的反腐敗政治意志,以及全政府反腐的方式,對于處于該政府行政系統中的貪污調查局來說,無疑具有強力約束作用。其次,不斷評估與調整反腐措施,與時俱進防治“燈下黑”。腐敗與反腐敗從來就是道魔之間的持續博弈,沒有任何體制機制可以一勞永逸地發揮作用。新加坡政府從總體到各部門始終注重不斷評估腐敗易發生的漏洞,及時通過制度與程序調整腐敗預防措施,這當中也包括對貪污調查局相關監督制度漏洞的彌補。

有效防治“燈下黑”問題的對策

把監督權關進制度的籠子里。以法規權,本為通則,監督權力亦不能例外。當前,我國已建立起重要的“一法三規”,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舉控告工作規則》。這些法律法規與黨內法規,旨在通過建立健全集體決策、請示報告、涉案款物管理、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登記備案等一系列制度,規范紀檢監察機關執紀執法的相關程序,把紀檢監察機關自身的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

規則的生命在于落實。“一法三規”等規則也是如此。《監察法》雖有專章(第七章)“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進行規范,但不少條款,包括信息公開、接受人大監督、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等,仍待具體的制度來保障實施;《監察法》第四條規定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然而,迄今為止,不少地方在實踐上仍是有配合無制約。可見,要保證制度規范準確落實,面臨的挑戰仍然不小。

加強和改進內部監督。內部監督非常管用但并“不夠用”。監察體制改革以來,過去由紀檢監察室一個部門承擔多重職能,權力過于集中的情況有了很大改變,監督檢查、審查調查部門分設、職能分離,案件審理室、紀委常委會議等在程序上都形成了一定的內部制約;黨的十八大以來,干部監督室的設置,也使得內部監督的重要性大大提升。不過,當前干部監督室遠不具有廉政公署L組秘密監督的威懾力。

加強外部監督,引入社會監督。外部監督、社會監督有利于提升反腐工作的透明度,保持和增強政府公信力。當前,特約監察員制度已然在中央與地方層面設立與實施,這是推動監察工作依法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的重要制度保障。但從調研情況來看,各地對特約監察員制度的落實仍有相當大的空間。其中,特約監察員既缺乏了解紀檢監察機關權力運行狀況的有效渠道,也有不少監察員因不能準確把握自身職能定位,而不能或不想開展有效監督。這些問題是紀檢監察機關監督制度中有待強化的弱項、亟需補齊的短板。

【本文作者為湖南大學廉政研究中心執行主任、教授】

責編:羅 婷 / 賀勝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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