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蘿卜章”即偽造印章,司法實踐中因為“蘿卜章”而引發的糾紛層出不窮。從民法的角度看,將偽造印章簽署合同的行為定性為職務代表行為、狹義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都有相應的依據,并會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偽造印章主要有無正當性的偽造、無真實意思表示的偽造、印章不合規范這三種情形。隨著技術的發展,除了印章的管理體系和防偽能力需要提高以外,突破印章的桎梏,利用更先進的技術手段保護企業信譽和交易安全成為一個重要的發展方向。
【關鍵詞】無權代表 表見代理 私印章 偽造印章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近期,多例“蘿卜章”糾紛引發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其中蘊含的法律問題值得深思。首先,行為人偽造印章簽訂的合同該如何定性,又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后果?其次,偽造印章有哪些類型,實務中又存在哪些具體情形?再次,面對層出不窮的偽造印章行為,該如何應對與維權?最后,如何從根源上防止偽造印章?這些問題關涉利益廣泛,非常有必要深入探索。
偽造印章簽署合同的法律后果
公司企業印章作為一種私文書,代表的是公司的權力和信用,也是公眾對于公司的信賴保障。而偽造印章的行為,無疑是對信用的破壞,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80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由此可見,偽造公司印章本身已是一種犯罪行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除開《刑法》上的法律后果,從合同的角度來看,由于行為人偽造印章并與第三人簽署合同的行為并不能反映當事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雖然合同上蓋有當事公司的“公章”,但因當事公司并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更沒有真實參與過此項交易,所以合同本身是難以得到履行的。如果第三人已經履行了其合同義務,動態財產流轉關系已經啟動,依照民法的基本原理,應當讓財產利益重新歸于一種平衡狀態。
對于無權代表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1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根據上述規定,此時需要重點考察相對人是否善意。如果相對人不知行為人與其所代表的法人是否存在內部關系,則應認定為善意,此時無論被代表的法人作何表示,其與相對人之間都直接成立債權債務關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6條也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故此時相對人有權要求被代表的法人支付相應的合同價款。如果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行為人沒有被代表的法人的代表權限,則簽署的合同無效,相對人也無權要求被代表的法人支付合同價款。
對于狹義無權代理行為,合同效力待定,后續的權利義務履行取決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2條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如果被代理人明示追認,或者已經開始履行相應的義務,那么合同有效,在第三人和被代理人之間就成立了債權債務關系。既然第三人已經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那么被代理人就有支付相應對價的義務,第三人有權要求被代理人支付相應的合同價款。但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認,那么合同無效,第三人和被代理人之間不成立債權債務關系。此時債權債務關系會轉移到第三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第三人只有權要求無權代理人支付合同價款,而無權要求被代理人支付相應價款。
對于表見代理行為,代理行為成立,合同自始有效。第三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各自應當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此時,第三人有權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其債務,支付合同價款。
偽造印章的分類
《刑法》第280條規定了兩大類偽造印章的類型,即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印章和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前者可以統稱為公印章,后者可以統稱為私印章。
對于公印章而言,國家所采取的保護態勢更為嚴格。根據《刑法》第280條的規定,對公印章的偽造、變造和買賣行為全部構成犯罪。公印章所代表的是國家公權力的信用和權威,是國家意志的實體體現,同時也是社會公眾對于公權力的信賴依據。所以不論公印章遭到偽造、變造、買賣其中任何一類行為的侵犯,都會對國家公權力的權威和信譽造成極大影響,甚至會破壞正常的社會秩序,損害公共利益,其后果的嚴重性難以估量。因此,對于公印章采取最為嚴格的保護態勢是有必要的。
相比之下,《刑法》對于私印章的保護力度要弱于公印章。首先,刑法只懲罰偽造私印章的行為,而對于變造和買賣私印章的行為未做規定。其次,在量刑上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差異。對于偽造、變造、買賣公印章的行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偽造私印章的行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由此可見,偽造公印章的行為主要是依靠刑法予以懲戒,而偽造私印章的行為則需要民刑交叉的綜合式責任認定。
偽造印章的主要情形
一是無正當性的偽造。行為人在被代理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偽造印章,從而非法取得了代理權,這類行為的后續目的往往是詐騙,欺騙第三人簽訂合同從而牟取利益。詐騙者利用偽造的印章制作虛假的合同以及一系列證明材料,使得第三人產生了錯誤認識,從而相信詐騙者具有代理權。在這種情況下,偽造的印章往往會與其他的偽造材料相輔相成,互作證明,從而產生極大的迷惑性。對于第三人而言,面對這種形式的偽造,不能僅僅依據代理人的材料和說辭進行判斷,更需要做全面細致的調研與溝通。
二是無真實意思表示的偽造。這類偽造又分為兩個小的門類,一類是“多章避責”,另一類是“有章無權”。“多章避責”行為,即有的公司故意刻制多套樣式不同的公章,各套公章之間互相打掩護唱雙簧,以逃避合同責任。具體而言,有的公司在簽訂合同時使用一套公章,但會把另一套公章留作備用。隨著合同履行的進行,一旦發生不利于自己的情況,就會拿出備用的另一套公章,以簽訂合同時所使用的公章系偽造為由而主張合同無效,從而逃避責任。“有章無權”行為,即行為人手中的公章是真實且正當的(并非盜竊等不法途徑獲得),但該公章并不能代表行為人具有代理權。這種情況在實務中其實是相當常見的,前文講到的無權代表和表見代理,很多情況下都表現為此種情形。印章雖然是一個重要的表明行為人身份的工具,但其缺陷在于傳達的信息量極為有限,對代理權的范圍、期限等信息都不能有效而完整地表達。一旦代理人超越代理權范圍和期限實施代理行為,第三人僅僅通過印章是看不出來的。這就造成了印章正當,代理行為卻不正當的情況。之所以稱這兩種行為是無真實意思表示的偽造,是因為印章與被代理人內心的真實意思并不契合,在這種情況下印章也就失去了其本來的意義,而只是一塊章而已,即使印章本身真實也不能說明任何問題。
三是印章不合規范。這種情況通常是因為公司在印章制作過程中出現了疏忽,導致印章出現破損、偏色、字跡不清、信息錯誤或者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這種情況下就不能以印章本身的問題來否認合同的有效性,因為印章終究只是一個證明身份的工具,而合同是否有效是要看雙方是否能達成合意。只要印章本身能傳達被代理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那么無論印章外觀上是什么樣,代理行為都是正當的。
面對偽造印章,如何應對與維權
如何在司法實務中判斷印章偽造,確為難事。究其根由,在于我國的印章管理體系較為復雜,規范印章的有多個條例或規定。更為棘手的是,企業公章是否需要備案、可備案的樣式和數量以及是否備案對于合同效力的影響,現有規定文件中沒有明確且強制性的規定,這便導致對于偽造印章的界定也陷入了困境。但是印章的本質是企業權力信用的體現,反映了企業真實的意思表示,所以印章的制作也必須是企業真實的意思。無論企業公章的制作流程是否符合有關規范,是否經過了一系列的備案程序,只要其制作是企業同意或者默許的,那么公章便是真實的。
對這一問題進一步探討,印章只是代理權的一種外觀和表象,真正決定代理行為效力的是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換言之,即使是一個不規范的印章,如果它代表了企業真實的意思表示,那么由它產生的代理行為依然是有效的。前文提到的“多章避責”這種逃避合同義務與責任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偽造印章的“偽造”與其理解為“假的”,不如理解為“不一致”,即蓋章后的權利外觀與蓋章時被代理人內心真實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在上述行為中,企業不論選擇何種樣式的公章,蓋章時就已經將希望合同成立并生效的真實意思傳達出來,從而不能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隨意違約,偽造公章自然也不能成為違約的理由。
面對形式復雜花樣繁多的偽造印章,該怎樣應對與維權呢?首先,偽造印章的本質在于被代理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與印章呈現出的權利外觀不一致,所以在維權時必須抓住這一要害,而不能陷入追究印章本身的制作是否符合規范、是否經過備案的陷阱。其次,在代理行為中,作為第三人應當對代理人的資質進行全面的考察,要求其出示授權委托書并仔細閱讀,不能僅憑一枚印章就確信對方具備代理權。同時對被代理人也要盡可能地多溝通、調查、了解,涉及資金流轉的,必須使用對公賬戶,并在合同中約定預付款,仔細核對賬戶名稱等信息。
如何防止印章偽造
首先,需要完善印章的管理體系,確立明確且嚴密的印章備案制度。目前涉及印章規范的文件亟需修改和完善,以確保每一個印章的來源都能有據可循,每一個印章的保管都能落到實處,每一個不合規范的印章都能及時得到處理。
其次,從源頭上嚴格把關印章的制作。對可以制作印章的單位設備進行嚴格管控,限制交易。每一次使用,使用者的身份、使用時間、制作數量等信息都必須記錄在案,有據可查。
再次,印章本身的防偽技術需要得到提升。傳統的印章防偽主要是在防偽數字碼、防偽字體、防偽線這幾個方面做文章。但是隨著技術的不斷發展,這幾項防偽標識已經被不法分子逐一攻破,新的防偽技術亟需引入。可以考慮在印章上加入條形碼、二維碼等信息承載量更大、結構更復雜、偽造成本更高的防偽標識。
最后,隨著數字化時代的到來,單一的印章在數量龐大、種類繁多的新型合同面前,無疑還是背負著巨大的信任成本。所以,借助互聯網和區塊鏈等新技術來分攤信任成本是十分有必要的。利用這些新技術可以快速完成被代理人背景調查和代理人資質審核等流程,極大地提高合同簽署的效率和安全性。
(作者為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
【參考文獻】
①周清林:《偽造印章下的表見代理構造》,《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
②王浩:《“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之重構》,《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4期。
③鄒璟、袁安邦:《表見代理及其風險防范》,《法制博覽》,2020年第13期。
責編/李丹妮(見習) 美編/楊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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