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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技術如何與人類生產生活深度融合

【摘要】隨著數字技術的發展,人權保障面臨隱私泄露、數字鴻溝、非法監管、算法霸凌等挑戰。欲防范數字科技的濫用,降低數字技術對人權的侵害風險,需要明確數字人權的內容,即上網權、網絡自由表達權、網絡隱私權、虛擬尊嚴權等;并厘定相應的關聯性義務,即政府、網絡平臺服務商和個人用戶三方所需承擔的相應義務,以保障數字人權的實現。

【關鍵詞】數字技術 數字人權 數字義務 【中圖分類號】D998.2 【文獻標識碼】A

人類社會已經由工業時代邁進數字信息時代,人權發展面臨重大挑戰,基于互聯網的數字人權問題日益受到關注。2011年聯合國宣布互聯網接入權是一項基礎性人權;2017年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通過《互聯網上人權的促進、保護與享有》決議,不僅確認互聯網上的表達自由權、互聯網上的隱私權、通過互聯網獲取信息的權利,還提到數字鴻溝、互聯網上人權侵犯問題。在數字化大潮的裹挾下,人權問題將會延伸到網絡空間,傳統人權內容及保護面臨數字技術的挑戰。

數字技術對人權保障的挑戰

自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計算機和網絡為核心的數字信息技術快速發展,向人類生活各個領域全面推進,極大地改變了人類社會的生產和生活方式。可以說,虛擬網絡空間的數字生活已成為人們真實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數字時代,數字技術與人類生產生活深度融合,人的自由在網絡空間大大拓展。一方面,大數據技術、人工智能等數字科技給人類帶來生活便利、經濟增長、個性解放、社會安全等福祉;另一方面,數字技術也可能導致公民個人數據被過度采集和不當使用等風險。

一是隱私泄露。在數字化時代的虛擬網絡空間,相比傳統物理空間,隱私權保護更加令人困擾。網絡用戶隱私的封閉性、隱蔽性、安寧性要求越來越高,而隱私泄露的風險卻有增無減。如果沒有相應的隱私保護,人們只要接入網絡,就面臨著被網絡社會中強勢一方過度采集或濫用個人數據的風險。二是數字鴻溝。數字鴻溝是指在全球數字化進程中,不同國家、行業、企業、社區之間,特別是不同性別之間、年輕人與老年人之間,普通大眾與殘障人士等弱勢群體之間,由于對信息、網絡技術的擁有程度、應用程度以及創新能力的差別而造成的信息落差及“數字貧富”兩極分化趨勢的社會問題。三是非法監管。如果相關立法滯后,政府濫用權力的可能性則會提升。超過用戶授權的“法無授權即禁止”的不當監管行為就可能發生。四是算法霸凌。算法霸凌源于算法黑箱。算法黑箱是指由于技術本身的復雜性以及媒體機構、科技公司的排他性商業政策,算法猶如一個未知的“黑箱”——用戶并不清楚算法的目標和意圖,算法由人工智能自動決策,用戶也無從獲悉算法設計者、實際控制者以及機器生成內容的責任歸屬等信息,更談不上對其進行評判和監督。

欲防范上述數字科技的濫用,降低數字技術對人權的侵害風險,則需要明確數字人權的內容,并厘定相應的關聯性義務,以保障數字人權的實現。

數字人權的內容

目前來看,數字人權的道德依據仍然在于傳統人權的道德基礎,即人的道德自主性。數字人權的主體和內容與傳統公民權利并無本質差別,仍在于公民的自由和安全。從自由與安全的角度考量,在數字化時代的網絡空間中,數字人權應包括上網權、網絡自由表達權、網絡隱私權、虛擬尊嚴權。

上網權。該項權利的主體一般以公民個人為載體,是社會成員享有自由地、不受任何壁壘限制地接入并使用互聯網的權利。具體說來,該項權利內涵還包括公民知情權和自愿地訪問互聯網的權利。上網權的必要性在于網絡的社會意義。在現代社會,我們每個人的日常乃至正常生活已經深深嵌入網絡之中,自由地、不受限制地接入并使用互聯網已成為當下數字化復雜社會的基本需求,也就成為人們在網絡空間中的基礎性權利,亦成為數字人權的重要內容。當然,上網權并非絕對,應該受到社會公共利益的限制。史蒂芬塔利在《上網權是人權?問題和前景》一文中寫道:“上網權必須和其它權利以及同它相抵抗的利益(包括隱私權、知識產權和公共秩序)相互平衡。在符合程序的條件下,允許對特定用戶上網權的限制以及斷開連接。”

網絡自由表達權。網絡自由表達權是數字人權的核心內容,是言論和表達自由權在網絡世界的適用。網絡空間是國家主權除去領土、領海、領空之外的重要組成部分和所轄范圍,因而在現實社會的言論表達自由的權利與觀點傳播的權利應同樣適用于網絡空間當中,從而構成數字人權的內容。當然,網絡表達自由權并非毫無限制。依照聯合國憲章及其他一些國際習慣法,網絡自由表達權的行使在如下七個例外情形要受到限制,即鼓吹戰爭、宣傳宗教仇恨、宣揚種族歧視、涉及緊急狀態、涉嫌國家安全、違反公共秩序與衛生道德(違反公序良俗)以及不能影響他人的名聲與權利等。

網絡隱私權。網絡隱私權的一般主體是公民即自然人;網絡隱私權的客體包括個人活動、個人信息和個人空間。如前所述,網絡自由不是毫無界限的,不是絕對的。如果網絡自由超出了一定的邊界,就會產生網絡安全風險。其中,網絡隱私安全尤為重要。隱私權是個人享有的隱秘性、尊嚴性權利,涉及個人私生活安寧與私生活秘密,涉及私人乃至其家庭生活的核心領域。在物理空間,隱私權是公民人權的重要內容。在虛擬空間,每個人的信息都存儲在許多公共和私有計算機上托管的數據庫中,每個人都有權保持一個私人的個人和家庭空間。在此,網絡隱私權是與互聯網服務供應商聯系緊密的一項權利。

虛擬尊嚴權。眾所周知,基于網絡空間的信息或數據高速傳播特點,網絡空間中謠言、侮辱誹謗行為的傷害性相比于物理空間中謠言、侮辱誹謗行為的傷害性更大,破壞性更強,傳播性更廣。虛擬尊嚴權的內容不同于物理空間的尊嚴權。人在物理空間所享有的身體權和生命權并不會延伸至虛擬空間,但是除此之外的尊嚴性權利可以輻射至虛擬網絡。虛擬尊嚴權旨在保護公民個人在網絡空間所享有的社會評價及其各項諸如聲譽、姓名、聲音和肖像等人格化尊嚴性權利不被非法減損或降低。該項權利是現實社會中的人格尊嚴權在虛擬空間的延伸、轉化,強調網絡空間中弱勢個體的人格尊嚴。它的權利客體僅是能夠在網絡中實現的個人聲譽、姓名、聲音和肖像。需要說明的是,虛擬尊嚴權雖然是絕對權,但是其并非不得克減或進行限制。網絡空間中公眾人物的肖像、聲音,按照英美法系的人格權克減理論和國際人權憲章的某些例外情形下的“克減條款”,只要在合理、適度的范圍內進行一定的使用,并不會侵犯其虛擬尊嚴權。

數字人權的關聯義務

在數字化時代,數字人權的實現主要依靠政府、網絡平臺服務商以及個人用戶對于其所承擔義務的遵守或履行程度,三方對于義務履行的越好,越有利于數字人權的實現。其中,政府和平臺服務商相較于個人用戶一方來說占據強勢地位,因而在履行義務時就要承擔更多責任。

政府的義務。在數字時代,數字人權的實現有賴于政府的“有所為”與“有所不為”,具體表現為如下五個義務。一是立法義務。在法律領域,主權國家需要通過不斷完善立法,為互聯網立法制定具有保障人權意義的綱領性文件;并對原有法律進行確認和修訂,以消除傳統法律制度對數字技術應用造成的障礙;同時還需制定專門法律,解決網絡數字化進程中出現的各種侵權問題以具體落實人權保障。二是司法救濟義務。國家要加強司法救濟的力度,可以通過推廣設立互聯網專門法院或者擴大普通法院網絡糾紛的受理范圍,來對數字時代的新型人權進行有力保障。司法救濟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救濟方式,是社會救濟中最終的救濟方式,在數字化時代的新型人權保障中也不例外。作為一種具有強制性和權威性特征的救濟方式,司法救濟對定紛止爭,維護社會秩序具有定海神針般的終局性作用。三是上網權和網絡自由表達權的關聯義務。政府的義務在于努力保障數字化設備等新型基礎設施的建設;有必要通過通信協議的互連來保證普遍接入基礎設施,確保網絡運營商或者科技公司不建立任意或與互聯網接入的不成比例的障礙,為所有人提供方便;還須盡力解決數字鴻溝問題,盡力“填平”、確保網絡空間自由、平等和無歧視的交流等。四是網絡隱私權和虛擬尊嚴權的關聯義務。政府的義務是要在網絡空間確保數據尤其是含有虛擬人格尊嚴性質的個人信息和隱私數據的安全、不泄露以及非經明示許可不能擅自采集或調用這些數據。政府還負有普法宣傳義務,促進數字人權理念深入人心,督促、確保網絡平臺服務商和用戶個體雙方積極履行其應當履行的各類安全性義務。五是消極義務。人權的實現離不開政府的人權保障,但同時,最容易侵犯人權的主體也是政府。因此,政府除了承擔上述積極義務之外,還應承擔相關的消極義務,以努力解決權力濫用問題。首先,政府必須厘清自身權責邊界和職能,合理合法高效地履行積極義務。其次,轉變互聯網管控觀念,適應數字化時代,不斷強化政府監管“法無授權即禁止原則”,避免畫蛇添足。最后,要規范網絡監管行為,避免權力濫用,杜絕過度、非法監管以致侵害數字人權現象。

網絡平臺服務商的義務。在數字化時代,互聯網科技企業和網絡平臺提供者或網絡運營商共同構成網絡平臺服務商,是網絡構建、運營、維護的具體實踐者,也是國家公權力外的最大網絡掌權者。作為擁有強大力量的市場主體,網絡平臺服務商儼然成為虛擬網絡空間的“虛擬掌權政府”,可以支配、使用網絡空間中他們想用的任何數據資源,因而他們承擔的積極義務與政府承擔的積極義務類似且一般多。網絡平臺服務商需要依照法律制定行業規范,維護關鍵數字安全基礎設施,確保互聯網通達,強化企業責任和自身規范意識,自覺減少網絡壁壘,并運用科技手段,預防各類數據泄露風險,盡量減少個人數據和隱私在其服務器的泄露和安全漏洞。另外,網絡平臺服務商還要積極履行、嚴格執行政府規定的法定義務,比如及時向政府通報、向社會公告各種侵犯數字人權的安全問題等。在消極義務方面,除了和政府一樣要避免數據濫用和過度采集個人信息數據等問題以外,網絡平臺服務商還面對一個巨大的、常態化的問題,即算法黑箱、算法霸凌現象。為了減少算法侵害數字人權現象,網絡平臺服務商有義務減少利用算法的自動決策,或通過科研研發,盡量使算法變得簡潔透明。

個人用戶的義務。個人用戶是數字人權的享有者。他們在網絡空間享有權利的同時,也須承擔相應的義務。根據“法無禁止即自由”原則,相比于政府和網絡平臺服務商兩方,個人用戶作為較弱勢的一方,承擔的義務相對較少。從消極義務看,個體用戶在享受數字便利的同時,應該遵守互聯網規則、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確保私權利的行使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不要自由越界,當然也不要違反社會的公序良俗。具體講,個人用戶在行使網絡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從積極義務看,個人用戶應積極監督、促進政府與網絡平臺服務商對于其應盡責任或義務的履行,畢竟數字人權的實現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前兩方義務的履行狀況。

(作者單位:中共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研究生院)

【參考文獻】

①Stephen Tully, A Human Right to Access the Internet?Problems and Prospects,14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175(2014).

責編/趙博藝 美編/楊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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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周小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