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為更好保護民營經濟發展和民營企業家權益,我國不斷強化對民營經濟的保護力度,健全完善民營經濟領域法律保護機制。但同時也要看到,一些陷入困境的民營企業并非全部為外部原因所致,有一些是因為“后院起火”,也就是民營企業內部腐敗問題造成的。這是民營企業家反映較為強烈、社會關注度較高的問題,是民營經濟持續增長的“絆腳石”,也是當前我國刑事法律制度中較為薄弱的一環。
今年7月,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首次提請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草案增加了懲治民營企業內部人員腐敗相關犯罪的內容,將現行對“國有公司、企業”等相關人員適用的犯罪擴展到民營企業,把民營企業內部人員發生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為親友非法牟利和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資產等三類“損企肥私”行為也規定為犯罪,這對于遏制民營企業內部的腐敗,維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促進對各類所有制經濟平等保護大有裨益。
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的內外成因
所謂民營企業內部腐敗,是指民營企業內部具有管理權的員工,違背企業的章程和制度以權謀私的行為。民營企業內部腐敗不同于民營企業外部腐敗,后者主要是民營企業為了規避管制或拓展市場的外向型腐敗行為,多以單位名義實施;而前者則主要是民營企業內部中飽私囊型的內向型腐敗行為,多由企業員工個體實施。近年來,民營企業內部腐敗案件時有曝光,主要表現為企業高管、財務、采購、銷售、技術等關鍵崗位人員所實施的職務侵占、挪用資金、行賄受賄等行為。民營企業內部腐敗不僅妨害企業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影響企業核心競爭力和創新發展,給企業帶來直接的經濟損失,也會擾亂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破壞民營企業的發展環境。
造成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現象,既有企業外部的原因,也有企業內部的原因。從企業外部而言,主要體現為相關的立法較為薄弱滯后、追責力度不足、量刑幅度存在失衡等。一方面,現行刑法設置了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而對于民營企業財產權而言,刑法上卻沒有設置相應罪名,導致出現了“現實侵害多,刑事規制少”“企業損失慘重,刑事處罰輕微”的情況。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之一在于,一段時間以來,民營企業腐敗問題往往被視為企業內部的“家事”,有觀點認為,由于刑法具有謙抑性,不宜過多介入私營領域。事實上,這種觀點未能充分認識到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社會危害性。另一方面,很長一段時間內,社會公眾常常將關注焦點放在公職人員的腐敗治理上,對私營領域的腐敗現象的社會監督手段較為不足、力度顯得不夠。
從企業內部來說,主要原因包括:一是我國的民營企業中大部分尚未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企業產權不清晰。企業家個人財產與企業財產長期處于混同狀態,一定程度上導致侵占挪用企業財產的案件較為高發。二是企業治理體系不健全、財務管理混亂、內部防范機制缺失,未能建立完備的合規體系。三是民營企業內部的紀檢監察機構缺乏專業性,企業審計監察手段有限,沒有相應調查權,難以取證,對內部腐敗行為的追責和懲處力度不足。
治理民營企業內部腐敗“難”在哪兒
一是“發現難”。民營企業內部絕大部分貪腐問題涉及合同簽訂等多個環節,其作案手段較其他職務侵占類案件更加復雜隱蔽,行為實施周期長,不容易被發現,加上不少民營企業尤其是小微企業內部腐敗犯罪案件因經營規模“小”而“散”、賬單流水查證困難、調查手段乏力等原因,企業自查取證難、固定證據難。
二是“立案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貪污、受賄罪定罪起點提高到3萬元,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數額提高到20萬元、300萬元,這導致很多案件由于未達到刑事立案的證據標準而無法立案。另外,民營企業內部腐敗案件由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辦案資源緊張,人員少、案件多的問題普遍存在,民營企業及企業家對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犯罪案件的追贓挽損、從嚴懲治等強烈訴求與有限的司法供給之間,存在突出矛盾。
三是“救濟難”。民營企業日常經營存在一定的復雜性,這些都會影響行為的認定,如一旦進入刑事訴訟環節,那么企業往往面臨著來自偵查機關調查取證、應訴或司法性經營限制的壓力,刑事訴訟環節結束后,有的民營企業非但沒有獲得足夠賠償,還可能要面對后續的民事訴訟,企業的“訴累”較重,執法司法活動對企業經營的消耗和不良影響較大,“辦一個案子,倒一個企業”的現象時有發生。
治理民營企業內部腐敗要協同共治
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的治理,需要內外結合、協同共治,完善法律制度、優化法治環境,推進企業有效治理,構建完善的內部合規體系。
依法加大對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犯罪的懲處力度,設置寬嚴相濟的監督機制。一方面,在立法、司法、執法等不同環節強化對民營企業的平等保護。對民營企業內部腐敗進行精確識別,綜合運用經濟、民事、刑事手段,激勵和引導民營企業規范商業行為和經營活動,尤其是在現階段刑法的修改過程中,對某類犯罪的評價,應以其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為標準,統籌考慮行為主體身份、數額、損害后果等情節,加大對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犯罪的類型化、體系化研究。目前,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已在此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另一方面,將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犯罪納入刑法制度之中,是刑事立法回應社會發展的體現,但也要防止和警惕一味將刑罰作為處理市場亂象手段的重刑主義。對于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的治理,刑事立法應當順應社會變化而保持活性、理性,合理運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依法嚴厲打擊侵害企業產權犯罪的同時,保障企業自身的合法權益,做到罰當其罪,避免過早、過度等不當干預,減少民營企業不必要的負擔。此外,強化對民營企業日常經營管理的社會監督。例如,通過國家相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自律性組織,對民營企業加強外部監督。
充分運用司法、行政、民事、經濟和社會管理等治理手段,從根本上遏制民營企業腐敗現象。對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犯罪不能完全依賴法律的事后懲治,還要推動該類犯罪的社會系統治理和綜合施策,尤其是強化自我預防,從根本上化解腐敗風險,實現對腐敗增量的源頭控制。首先,建立健全現代企業制度,推進民營企業內部有效治理,自主加強合規建設,把廉潔經營作為合規建設重要內容,出臺企業廉潔合規指引與建設標準。針對民營企業腐敗案件中反映出的內部管理問題,可以由司法機關通過制發檢察建議等方式促進源頭治理,幫助企業查缺補漏、建章立制、加強管理,從源頭上保護自身合法權益。通過企業治理結構的調整,規范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管理階層權責,實現決策、管理和監督之間的分立與制衡。其次,民營企業內部腐敗行為多與履職有關,應通過制度建設形成對腐敗問題的監督、制約與問責,強化震懾,落實企業內部監督檢查制度,對人財物和基建、采購、銷售等重點部門、重點環節、重點人員實施財務審核、檢查、審計,及時發現和預防腐敗。最后,努力營造健康的企業文化,增強民營企業從業人員的法治意識、廉潔意識、底線意識,規范員工職務行為,形成“不想腐”的自覺。